(2014)阎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西安阎良新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阎良新源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阎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西安阎良新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荆山路建材厂**号。法定代表人秦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公园街北段。法定代表人陈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男。原告西安阎良新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子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多孔砖及标砖。截至2012年12月2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多孔砖261340块,标砖37140块,被告累计下欠原告砖款155993.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履行义务。据此,为维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993.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起诉至日为62397.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订立机砖供需合同一份,约定:标的物:多孔砖、标砖;价款:多孔砖每块0.55元;标砖每块0.33元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多孔砖261340块、标砖37140块。2012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价款155993.20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1份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订立的机砖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依据双方约定,被告拖欠原告价款155993.20元,事实清楚,其至今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55993.2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西安阎良新源实业有限公司价款155993.20元,及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55993.2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超过62397.28时,以62397.28元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2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