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田某,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田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础。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离婚,抚养孩子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田某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田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九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农历八月十六日生一子田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于2012年农历腊月初八生一女田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很好,后双方因家务琐事争吵,原告于2014年5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庭审中,原告就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表示积极与原告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田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子一女,补办结婚登记���续,能证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然偶有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又积极表示和好,只要双方互相谅解,能共同生活下去。现在原告提出离婚,不能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充足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占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源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