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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二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左文学、赵建辉、雷邵辉、贺昭华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二初字第417号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社理事长。全权代理人李建军,该社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左文学,男。被告赵建辉,女。被告雷邵辉,男。被告贺昭华,女。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左文学、赵建辉、雷邵辉、贺昭华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红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超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文学、赵建辉、雷邵辉、贺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左文学、赵建辉于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双峰信用联社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11.01‰,约定2013年2月20日到期,被告雷邵辉、贺昭华为被告左文学、赵建辉的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足额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左文学、赵建辉系夫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4年6月10日止的利息7556元和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雷邵辉、贺昭华对被告左文学、赵建辉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双峰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及相应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左文学、赵建辉于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下辖的井字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雷邵辉、贺昭华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3、借款承还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雷邵辉、贺昭华为被告左文学、赵建辉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日算起二年;4、中国人民银行双峰县支行批复双峰县农村信用社历年贷款利率调整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国家政策规定的利率承担贷款利息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借500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止的利息为7556元的事实;6、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2014年5月8日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左文学、赵建辉、雷邵辉、贺昭华未进行答辨,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系性、合法性,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左文学、赵建辉系夫妻,被告左文学、赵建辉于2011年2月20日向双峰信用联社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11.01‰,约定2013年2月20日到期。被告雷邵辉在借据上签名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雷邵辉、贺昭华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承还保证书》,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算至2014年6月10日止,被告左文学、赵建辉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7556元,本息共计57556元。另查明,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左文学、赵建辉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雷邵辉、贺昭华是否应当对被告左文学、赵建辉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信用联社所辖的井字信用社与被告左文学、赵建辉所订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左文学、赵建辉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左文学、赵建辉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同时,该贷款系被告左文学、赵建辉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应由夫妻共同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雷邵辉、贺昭华为被告左文学、赵建辉的贷款作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有效期为二年,被告雷邵辉、贺昭华理应对被告左文学、赵建辉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雷邵辉、贺昭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文学、赵建辉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文学、赵建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至2014年6月10日止的利息7556元。从2014年6月11日起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雷邵辉、贺昭华对上述被告左文学、赵建辉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邵辉、贺昭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文学、赵建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左文学、赵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红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