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判决书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7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强子”、赵某某(以上二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携带铁架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第一油矿杏9-J2-146号油井,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三人在盗窃原油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发现,李某某被当场抓获,“强子”及赵某某逃跑。现场收缴原油重0.64吨,价值人民币2832.67元。现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强子”、赵某某(以上二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携带铁架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第一油矿杏9-J2-146号油井,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三人在盗窃原油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发现,李某某被当场抓获,“强子”及赵某某逃跑。现场收缴原油重0.64吨,价值人民币2832.67元。现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抓获经过、回收证明、污油含水化验分析单、丢失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原油价格证明、涉案原油价值计算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2、赃物全部收缴,酌情从轻处罚;3、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0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