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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蒋慧卿与赵晓宏、蔡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慧卿,赵晓宏,蔡金,金华市万德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蒋慧卿。委托代理人:郑有元。被告:赵晓宏。被告:蔡金。被告:金华市万德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宏。原告蒋慧卿为与被告赵晓宏、蔡金、金华市万德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祝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慧卿的委托代理人郑有元、被告赵晓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金华市万德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慧卿起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赵晓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000000元,金华市万德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现该笔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依据月息二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198666元、律师费9000三项共计人民币1207666,(之后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依据月息二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蒋慧卿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补充协议》、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利息,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原告按约将款项借给被告赵晓宏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费支出律师费为9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晓宏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是其个人借款,应原告要求盖上万德隆公司的公章,但是万德隆公司的其他股东不知道为其担保这一事实。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被告双方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被告赵晓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蒋慧卿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于归还本金时一起支付给原告;如被告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协商不成,甲方有权向出借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所需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概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华市万德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盖章。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赵晓宏与蔡金系夫妻。原告蒋慧卿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晓宏尚欠原告龚巧玲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作了约定,被告赵晓宏理应依约还本付息。现其未依约偿还,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上述借款系在被告赵晓宏与蔡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曹伟平所借,而被告赵晓宏、蔡金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赵晓宏个人之债,故本院推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赵晓宏不按约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造成原告损失律师费9000元,按约应由被告赵晓宏负担。被告金华市万德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盖章,双方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金华市万德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赵晓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金、金华市万德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宏、蔡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归还给原告蒋慧卿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晓宏、蔡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支付给原告蒋慧卿律师费9000元。三、被告金华市万德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晓宏追偿。四、驳回原告蒋慧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3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9605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晓宏、蔡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 睿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秀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