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39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亚滕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滕,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未民初字第03975号原告黄亚滕,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启亮建筑物资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李伟涛,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号。注册号420000000008192。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权雄飞,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黄亚滕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中,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未约定管辖,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西安市未央区启亮建筑物资租赁站(甲方)与被告成立的西安铁路北客站安置小区长乐西苑项目部(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若发生纠纷,经过协商未能得到解决,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甲方西安市未央区启亮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场所为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办雷寨村口,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异议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相 帆代理审判员 逯 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二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