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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熊东春与丁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东春,丁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熊东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梅建国,男,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万峰,男,汉族。原告熊东春诉被告丁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被告丁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丁万峰中途退庭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在宛城区人民法院对面的建设银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同年11月26日前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原告的5万元,并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为银行汇款单1张,证实2012年7月1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设在建设路宛城区法院对面的分理处转账付给被告借款5万元。第二组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1份,证实被告借收到借款5万元。被告丁万峰辩称,借原告的5万元已还完。被告丁万峰对原告熊东春所出示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丁万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12年7月16日,被告丁万峰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在宛城区人民法院对面的建设银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同年11月26日前还清。被告丁万峰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熊东春出具条据,内容为:“丁万峰欠熊东春5万元整将于2012年11月26号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明确。原告出具的银行汇款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据此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丁万峰辩称已经还完借款的说法和理由,均系可变证据,不能对抗本案书证的效力,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熊东春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熊东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丁万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中才审判员  卫本理审判员  曹聚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俊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