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刑二终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朱玉坤行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玉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盐刑二终字第006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玉坤,男,××年××月××日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权,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玉坤犯行贿罪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都刑二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玉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检察员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行贿被告人朱玉坤没有建筑资质而参加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迎阳居委会231省道拆迁安置工程招投标,最后中标。2009年8月,被告人朱玉坤为请该镇迎阳居委会党总支书记王同明在231省道涉及迎阳居委会地段拆迁安置过程中帮忙,尽快使农户让出农田,以便其早日进场施工,到王同明办公室里贿送给王人民币50000元。(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朱玉坤没有建筑资质而参加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迎阳居委会231省道拆迁安置工程招投标,最后中标。2010年3月,被告人朱玉坤为感谢王同明在231省道拆迁安置问题处理后,建筑施工村民联建房项目给予关照,到王同明办公室里送给王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玉坤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玉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行贿罪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朱玉坤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玉坤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玉坤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对非国家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朱玉坤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问题,但对比盐都法院判的王兆华向王同明行贿案件,应当对其改判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没有建筑资质,迎阳居委会及丰宇村镇公司、村镇服务中心明知,朱玉坤与丰宇村镇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2、居委会有提供帮助、协调矛盾的义务;3、上诉人无建筑资质承建工程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犯罪;4、上诉人不具有行贿的故意;5、受贿人王同明在安置房建设过程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6、上诉人朱玉坤不存在任何行贿事实;7、受贿人王同明对收受朱玉坤款项一直供述不稳;8、上诉人有罪供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9、存在循环认证,以朱玉坤的供述来证实王同明受贿,再以王同明的生效判决,来认定朱玉坤构成行贿,存在程序问题;10、假设一审证据可依作为定案依据,朱玉坤应构成自首。除此之外,辩护人还向本院提出如下申请:1、调看朱玉坤在侦查阶段的审讯录像;2、调取王同明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及王同明与朱玉坤的银行交易记录;3、证人徐某到庭接受质证。二审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计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全案应当以行贿罪定罪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玉坤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属定性不当,应予纠正。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朱玉坤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4月23日会办记录、公告(复印件)、2009年5月8日建房招聘承建代理会记录(复印件)、2009年5月8日内部结算凭证、2009年5月9日《书面协定》及2008年6月30日及2010年4月20日两张结算凭证。关于上诉人朱玉坤提出的与王兆华向王同明行贿一案对比应当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和盐都法院审理的王兆华行贿案件相比,虽然行贿对象为同一人,但王兆华只有一节犯罪事实,即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并且具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行贿事实的法定减轻情节,盐都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恰当。而本案上诉人朱玉坤犯有数罪,其具有的量刑情节和王兆华也不同,一审判决未对其适用缓刑恰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4月23日会办记录、公告(复印件)、2009年5月8日建房招聘承建代理会记录(复印件)、2008年6月30日及2010年4月20日两张结算凭证和2009年5月9日《书面协定》,拟用来证明朱玉坤和丰宇村镇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并且迎阳居委会明知朱玉坤系无资质挂靠丰宇村镇公司以及居委会有提供帮助、协调矛盾义务的事实。经查,两份复制件材料系上诉人之妻子自行调取,取证程序违法,并且结合另外两份结算凭证证明和一份《书面协定》所能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实质上的关联性,故上述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一审判决对与犯罪构成密切相关的事实进行确认并无不当,故对该两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4、5、6点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朱玉坤作为231省道拆迁安置项目的施工者,不具有相关建筑资质而从事建筑活动,其后为了实现相关利益而向王同明行贿应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二,上诉人朱玉坤明知自己没有建筑资质而从事建筑施工行为,并且为了顺利实现其中的利益向王同明行贿,具有行贿的故意;第三,朱玉坤的行贿对象王同明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拆迁安置工作时,应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并且该身份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第四,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行贿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辩护人提交的2009年5月8日内部结算凭证只能证明朱玉坤向迎阳居委会缴纳了5万元的土地管理费、补偿费,和证明本案事实没有实质上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7、8、9点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即便王同明对两次收受朱玉坤贿赂款的事实曾有过否定性供述,但生效的判决文书已经对王同明的供述进行了证据审查和认定;第二,上诉人在侦查、一审、二审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稳定一致,并且与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其供称有关行贿事实也得到了生效刑事判决书的确认,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第三,对于王同明收受朱玉坤贿赂款的事实,已经过盐都法院代表国家作出了权威性的判决,目前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审审理,也未发现新的证据可以推翻,况且朱玉坤行贿的事实也得到了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对朱玉坤定罪量刑不属于循环认证。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0点辩护意见,经查,朱玉坤在交代自己的行贿事实之前,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其具体犯罪事实,结合检察机关出具的《朱玉坤涉嫌行贿发破案经过》,朱玉坤不具备到案的自动性和供述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其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无不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申请,经查,第一,无证据表明笔录与供述存在不一致、笔录不能完全反映朱玉坤真实意思的情况;第二,王同明受贿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具有权威性和终局性,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第三,无证据证实朱玉坤和王同明之间存在大量的借款往来,况且此证据和证明本案行贿事实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述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即要求证人徐某到庭接受质证的申请,经查,首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需要开庭审理;其次,对于辩护人所称的朱玉坤、王同明同时供述朱玉坤接受王同明委托代卖房子、所得款项交王同明与事实不符;第三,公诉机关、一审法院曾多次询问证人,而目前仅一份证据在卷且不完整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故对此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玉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行贿罪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上诉人朱玉坤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朱玉坤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朝军代理审判员 朱莉青代理审判员 王新房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