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伦熙云与东莞市厚街迷城西餐厅、陈瑜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熙云,东莞市厚街迷城西餐厅,陈瑜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伦熙云,男,汉族,1969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范伟平,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厚街迷城西餐厅。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投资人:陈瑜。被告:陈瑜,男,汉族,1979年10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伦熙云诉被告东莞市厚街迷城西餐厅(以下称“迷城西餐厅”)、陈瑜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淑敏、人民陪审员方肖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熙云的委托代理人范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迷城西餐厅、陈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伦熙云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将一栋楼房出租给被告迷城西餐厅作经营使用,但2013年12月份开始迷城西餐厅拖欠员工工资,经东莞市厚街镇政府调解,原告替迷城西餐厅支付了员工工资27,876元。原告的此行为已构成无因管理,且原告在处理二被告的财产时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员工工资27,876元;2、确定原告替二被告垫付的员工工资在处理被告财产时具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迷城西餐厅、陈瑜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伦熙云将其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S256省道旁的楼房出租给迷城西餐厅作经营使用。2014年2月1日,迷城西餐厅的经营者陈瑜停止经营,并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不满,进而引起工人情绪激动,影响社会稳定。伦熙云作为出租方,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代迷城西餐厅向员工支付工资,共计27,876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一份《垫付工资证明》及《东莞市厚街迷城西餐厅员工工资领取表》,该《垫付工资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伦熙云替东莞市厚街迷城西餐厅垫付工人工资共计贰万柒仟捌佰柒拾陆元(¥27876)整。特此证明。证明单位处盖有东莞市厚街珊美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而《东莞市厚街迷城西餐厅员工工资领取表》有陈永剑等二十名工人签收的工资以及生活费的签收数额共计27,876元。另,根据迷城西餐厅的企业机读档案显示,迷城西餐厅是个人独资企业,陈瑜是该企业的投资人,投资比例100%。原告伦熙云在2014年7月22日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由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在处理被告迷城西餐厅、被告陈瑜的财产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垫付工资证明》、《东莞市厚街迷城西餐厅员工工资领取表》、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迷城西餐厅、陈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迷城西餐厅因经营不善而倒闭,拖欠工人工资27,876元,原告伦熙云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安定工人情绪,而为被告垫付上述费用。伦熙云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支付义务,为避免迷城西餐厅的利益受损而代其支付工人工资,已构成无因管理,迷城西餐厅应当向伦熙云返还该款。现伦熙云诉请迷城西餐厅立即向其返还已垫付的工人工资,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垫付的数额问题,关于工人工资部分,从伦熙云提交的《垫付工资证明》可知,东莞市厚街珊美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确认伦熙云代垫付了工人工资27,876元。东莞市厚街珊美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作为劳动监察部门,对该数额均予以确认,证明效力较强。另伦熙云提交的《东莞市厚街迷城西餐厅员工工资领取表》有员工确认签收工资与生活费,数额与《证明》相互吻合,故本院依法认定伦熙云垫付工人工资的数额为27,876元。关于陈瑜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迷城西餐厅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陈瑜作为迷城西餐厅的投资人,出资比例达100%,应对迷城西餐厅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厚街迷城西餐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伦熙云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27,876元;二、限被告陈瑜对上述债务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7元,由被告东莞市厚街迷城西餐厅、陈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光代理审判员 方淑敏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锦恩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