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秀兰、王峰、王鑫、王雁、王影、怀梦雨与王云、张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兰,王峰,王鑫,王雁,王影,怀梦雨,王云,张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0615号原告:李秀兰,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系受害人怀心田的母亲。原告:王峰,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张。系受害人怀心田的丈夫。原告:王鑫,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怀心田的儿子。原告:王雁,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怀心田的长女。原告:王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怀心田的二女儿。原告:怀梦雨,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怀心田的三女儿。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利,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系肇事车辆粤AG9D**号轿车的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宾,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肇事车辆粤AG9D**号轿车的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号平安大厦*****层。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兰、王峰、王鑫、王雁、王影、怀梦雨诉被告王云、张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利、被告王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胜、被告张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兰等六人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王云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粤AG9D**号轿车,沿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至油河集的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任小庙路段,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路南侧自西向东走路的行人怀心田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粤AG9D**号轿车又撞到路南侧电线杆上,致粤AG9D**号轿车损坏。怀心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云肇事后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怀心田无责任。该事故的发生给怀心田的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经查明被告张宾系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6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1960元、丧葬费230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XX25元,共计293630.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秀兰等六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六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亳公交认字(2014)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的责任划分等事实。3、亳州市谯城区殡仪馆收款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怀心田已火化的事实。被告王云辩称:一、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云肇事后逃逸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云是害怕受害人家人对其打骂才弃车离开现场,并于当晚12时左右到交警队自动投案,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王云不应当是逃逸;二、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和家人造成的合法有据的损失,被告王云愿意给予力所能及的赔偿;三、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外,被告王云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万元,该款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王云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云赔偿原告丧葬费2万元。被告张宾辩称:被告王云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把车开走,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宾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被告张宾的车辆。2、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待核实保单原件后,予以认可;三、本案是因为被告王云醉酒逃逸,根据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云、张宾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王云系肇事逃逸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张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被告王云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王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被告张宾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王云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张宾所举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2月8日20时40分,被告王云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粤AG9D**号轿车,沿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至油河集的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任小庙路段,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路南侧自西向东走路的行人怀心田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粤AG9D**号轿车又撞到路南侧电线杆上,致粤AG9D**号轿车损坏。受害人怀心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云弃车逃逸。该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怀心田无责任。经查:被告张宾系肇事车辆粤AG9D**号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云向原告赔偿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怀心田系农村户籍,原告李秀兰系其母亲,原告王峰系其丈夫,原告王鑫、王雁、王影系其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原告怀梦雨系其女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4年2月25日对肇事车辆粤AG9D**号轿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告王云驾驶肇事车辆,由于过错致使受害人怀心田死亡,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该肇事车辆系被告张宾所有,被告张宾明知被告王云饮酒,并且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给被告王云驾驶,被告张宾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二被告过错责任相当,故被告王云、张宾应当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云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G9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22409元、死亡赔偿金161960元(809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人民币264369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154369元,被告王云、张宾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7184.50元。被告王云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故还需向原告赔偿57184.50元。原告李秀兰要求各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宾辩解,王云私自开走其车辆,其并不知情。被告张宾对其辩解无证据证明,且其当庭陈述,王云从酒吧开走其轿车时,他们都在一起。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兰、王峰、王鑫、王雁、王影、怀梦雨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兰、王峰、王鑫、王雁、王影、怀梦雨各项损失人民币57184.50元。三、被告张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兰、王峰、王鑫、王雁、王影、怀梦雨各项损失人民币77184.50元。四、驳回原告李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原告李秀兰、王峰、王鑫、王雁、王影、怀梦雨负担297元,由被告王云、张宾负担147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云、张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孙 勇人民陪审员 马振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樊晓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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