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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890号原告蒋某某,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加工业部门主管。被告邓某某,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加工业普通工人。委托代理人何海波,邵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社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隆雪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某某、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双方即登记结婚,1998年12月双方生育女儿蒋某甲,2005年3月双方生育儿子蒋某乙;由于结婚匆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时有冲突;尤其是,被告好赌,2012年6月,被告赌博成性,一次性输了40000元;被告还有家庭暴力行为,曾三次拿菜刀砍杀原告;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同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综上,被告的行为伤害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婚姻生活没有继续的意义,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蒋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3、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振羽新区建材城N301房子的所有权及家里所有的家电归原告蒋某某所有(房子价值约30万元。)。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间的合法婚姻关系及婚生子女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被告赌博成性、有家庭暴力行为以及原、被告间分居的事实,则完全是无中生有,意图达成原告抛弃被告另觅新欢的目的;被告现在县城小厂打工为生,月收1000多元,既要养活自己,还需抚养正在高中在读的女儿,生活艰难,又怎么可能一次性打牌输赢几万呢?被告一个弱女子,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完全是正话反说,颠倒黑白;至于说原、被告自2013年5月始分居一事,那是为生活、为家庭的各自打拼,而不是夫妻感情不和的分居,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双方即登记结婚,1998年12月双方生育女儿蒋某甲,2005年3月双方生育儿子蒋某乙;在原、被告共同婚姻中,因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彼此为生活琐事有矛盾、有冲突;原告长年在外打工,被告在家抚育儿女,夫妻聚少离多,缺乏沟通,感情平淡;原告作为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者,长年在外,生活与工作压力较大,再加上近年身体健康原因,被告照顾不到,体贴不够,致使家庭矛盾激发,而酿此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定,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而原告提出被告有赌博恶习、家庭暴力行为、夫妻双方分居近一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的主张,因只有原告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社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隆雪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