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健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郑从都与朱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从都,朱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健商初字第255号原告:郑从都。被告:朱丽敏。原告郑从都诉被告朱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从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丽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丽敏户籍证明原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朱丽敏向原告郑从都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丽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源和形式合法,借条由被告朱丽敏本人书写签字,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朱丽敏因还贷需要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郑从都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从都借人民币90000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通常情况下,借据系借款人对收到出借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进行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朱丽敏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并陈述了借款的资金来源以及交付情况,足以证明被告朱丽敏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理应于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仍可主张催告后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从都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催告后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朱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赖宇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