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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南民初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冯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南民初字第0087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任进勇(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冯汉林(特别授权),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任进勇、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被告冯某与我儿子吴红雄曾是恋爱关系。××××年××月,被告以要与吴红雄结婚为由,要求我向其银行账户汇款80000元。我因家境贫寒,只得于××××年××月26日贷���50000元,并于当日汇至被告账户。被告收款后未与吴红雄结婚,而与他人结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贷款放款客户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年××月26日从当地农业银行贷款5万元,随即汇入被告冯某账户。2.原告所在的新化县桑梓镇架桥村村民委员会和新化县桑梓镇政府共同出具的困难证明,拟证明原告系特困村中的困难户,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彩礼后,导致家庭生活困难。3.婚姻信息审查表,拟证明被告冯某于××××年××月××日与案外人夏海波登记结婚。4.原告妻子曹前香书面“证明”,拟证明2010年1月1日给付冯某礼金10088元,并次日购买礼品花费1200元。5.证人曹某甲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年××月26日租用证人摩托车到当地农行贷款50000元,“汇���吴红雄同居女友冯某作为婚姻礼金用。”6.证人曹某乙的书面“证明”,拟证明2011年5月16日,吴红雄向证人借款20000元,当日即付给被告冯某,用于还冯某在苏州的房贷及车贷。被告冯某辩称,讼争的5万元不是彩礼,原告也无证据加以证实。该款虽然名义上汇至我名下,但非我实际使用,银行卡当时由吴红雄持有。我与吴红雄恋爱同居期间,双方产生了较多金钱往来,吴红雄陆续从我处借走、拿走十多万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返还彩礼的诉求。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出具的特殊业务凭证和卡号尾数为5085的银行账户自2009年5月18日到2013年5月4日的收支明细,拟证明吴红雄使用该卡在ATM机上取走36000元,另14000元在吴红雄向被告借款97000元中扣除;并拟证明被告年收入在20万元左右,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不是事实。2.落款签名为��吴红雄”的工商银行取款凭证(柜面)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各一份,拟证明吴红雄从卡号尾数为5085的银行账户取走97000元的事实和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吴红雄2000元。3.被告冯某和吴红雄微信截屏记录,拟证明吴红雄一直在向被告冯某借钱,在双方恋爱期间吴红雄的花费是被告承担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5万元为彩礼性质。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部门无权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所讼争的5万元为婚姻彩礼。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5、6系本案原告家人的自行陈述,且未到庭接受质询,无证明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工行特殊业务凭证、取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相关款项是被吴红雄取走。工商银行取款凭证(柜面)没有得到本人确认,对其三性有异议,即使吴红雄代为取款的事实真实存在,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上面的内容无法看清,对其三性都有异议。从微信截屏记录的内容来看,反而证明原告汇给冯某的5万元并不是帮助吴红雄偿还债务,也不是给被告和吴红雄同居生活所用,而是作为结婚礼金给冯某的。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贷款放款客户回单和婚姻信息审查表,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质证认可,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0元及被告的婚姻状况事实,可以认定。新化县桑梓镇架桥村村民委员会系原告所在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新化县桑梓镇政府系原告户籍所在地行政机关,其就原告的家庭成员和家庭经济状况的说明,能够采信;但其关于本案讼争的事实的说明缺乏亲历性,且已超出其业务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当庭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据4、5、6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特殊业务凭证、取款明细和取款凭证(柜面),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认定吴红雄在被告账户取款97000元的事实。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内容无法认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微信截屏记录本身的真实性双方均不予否认,但对所能证明的事实认识不一;本院认为,微信载体的主要应用功能为日常聊天工具,具有随意性、即时性和不确定性,而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屏记录所载内容不连贯、对事情的陈述不完整,因此不宜断章取义,也不宜认定为双方全部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足以推导出“双方恋爱期间吴红雄的花费是被告承担”和“讼争的50000元系结婚礼金”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吴某之子吴红雄与被告冯某系大学同学,相互恋爱,并曾同居生活。××××年××月26日,原告吴某向被告冯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卡号尾数为5085的账户汇款50000元。吴红雄曾于2011年11月4日从上述账户取款97000元。××××年××月××日被告冯某与夏海波登记结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汇至被告银行账户的50000元是否系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吴红雄曾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吴红雄确有持原告汇入账户银行卡并支取大额现金的记录,原告汇款的目的和用途客观上存在多种可能,故原告对其汇款系彩礼性质负有举证责任。一般认为,彩礼系按照农村的一般习俗,婚约一方向对方赠送的订婚、结婚财物。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涉及的彩礼返还的规定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彩礼必须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而为的给付,具有明显的习俗性。本案中双方对于本地存在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均予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供按习俗给付彩礼证据,两次庭审中也不能陈述清楚双方婚约的具体内容,而给付50000元以及庭审中述称的其余彩礼的给付方式、时间等也与习俗普遍做法有所区别。结合原告汇出50000元前后,吴红雄与被告没有谈婚论嫁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汇至被告账户的50000元系给付被告婚约财产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陈庆华审 判 员  王季锋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