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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满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磊与左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左艳磊,刘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满民初字第682号原告张磊,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满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田新立,男,满城县新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艳磊,男,成人,汉族,满城县人。被告刘春光,男,成人,汉族,满城县人。原告张磊与被告左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大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新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艳磊、刘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2013年12月4日,经被告刘春光介绍,被告左艳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刘春光为担保人。后向被告左艳磊催要,其以无款为由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左艳磊还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春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左艳磊、刘春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称经被告刘春光介绍,被告左艳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左艳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张磊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左艳磊担保人刘春光2013.12.4号”。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被告左艳磊未还款,拖欠至今。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理据充分,应予保护。被告刘春光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艳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磊款50000元。被告刘春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左艳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滑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