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姜立水与海阳市永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立水,海阳市永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647号原告(被告):姜立水,职工。被告(原告):海阳市永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方圆工业园海园路23号。法定代表人:车永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初竹青。姜立水与海阳市永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塑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立水,永佳塑胶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初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立水诉称:原告自2004年开始,在被告处从事裁剪和印刷工作,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也未发放加班费。原告遂于2013年5月申请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裁决。原告对裁决书第三项、第四项裁决不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就应该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仲裁委员会却做出了错误的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永佳塑胶制品公司辩称:1、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准确核实证人身份及有关事实的前提下,毫无根据地采纳了所谓证人的证言,从而错误地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清楚证人的身份,并对证人所谓证言的真实性予以审核。2、被告自成立之日起的全部业务均为进出品业务,虽然公司注册登记的时间为2004年3月15日,但是因为没有进出品业务的资格,迟迟不能正常营业,即那时根本无劳动者在我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直至被告取得进出品业务的资格,于2007才正式招聘工人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这一事实充分证实了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自2004年11月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是错误的。综上,被告认为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仲案字(2013)第135号裁决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姜立水对永佳塑胶公司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姜立水因与永佳塑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作为申请人,以永佳塑胶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1、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自2004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6、要求被申请人按《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给予检查和治疗。2013年12月17日,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1、双方自2004年11月至2013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9674元;3、驳回申请人请求体检检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姜立水与永佳塑胶公司均不服裁决,姜立水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永佳塑胶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永佳塑胶公司诉称,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准确核实证人身份及有关事实的前提下,毫无根据地采纳所谓证人的证言,从而错误地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更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姜立水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时效。故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姜立水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本院决定将二案合并审理。庭审中,姜立水称自己于2004年8月23日至永佳塑胶公司上班,从事剪裁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0日因要求公司为其做职业身体体检、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没有达成一致而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86元。为了证实与永佳塑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姜立水提供证人孙殿海、于军出庭作证,证人孙殿海证明:我于2004年11月左右在永佳塑胶公司上班时,姜立水就在该公司工作,我和姜立水是同事关系,姜立水在公司先干的是剪裁,后又从事印刷;证人于军证明:我于2004年10月左右在永佳塑胶公司上班,也是裁剪岗位,后从事印刷,我和姜立水以前是工友,我于2010年5月离开永佳塑胶公司。为了进一步证实与永佳塑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姜立水提供自己填写的自2010年-2013年部分工序日报表、自己制作的自2004年8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流水账及2010年或者2009年“五一”公司老板车永平带领员工去蓬莱旅游的合影,工序日报表是制式的,印有“永佳塑胶”字样。永佳塑胶公司认为工序日报表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姜立水是为公司干活;认为工资流水账是姜立水自己所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合影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明不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姜立水还提供钥匙一把,主张是公司宿舍的,提供便笺一张,主张是车永平妻子与其算账时出具的。永佳塑胶公司不认可钥匙是公司的,认为便笺上没有签名,无法确定是谁写的。为了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永佳塑胶公司提供进出口货物收发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出口货物报送单,主张公司2007年2月才出口第一批货物,出口货物时才有了工人,所以姜立水称自2004年在公司工作是不对的,从而说明姜立水所诉不真实。庭审中,永佳塑胶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在烟台海关第一次出口货物的记录以证实其上述所称是事实,本院认为公司出口货物的时间并不能证实公司投入生产的时间,故驳回其申请。庭审中,本院要求永佳塑胶公司提供职工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永佳塑胶公司未能提供。另查,永佳塑胶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车永平,系公司的经理。上述事实,有姜立水提供的身份证明、海劳仲案字(2013)第135号裁决书及其送达证明、工序报表、工资记录,被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的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永佳塑胶公司应否向姜立水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是永佳塑胶公司应否向姜立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四是永佳塑胶公司应否向姜立水支付加班费。关于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二)、(三)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姜立水提供了证人证言、工序报表、工资记录、员工合影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自己与永佳塑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永佳塑胶公司提供不出职工花名册、考勤表及工资表,否认不了姜立水系其职工,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为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时间--2004年11月至2013年5月。关于焦点二,永佳塑胶公司应否向姜立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但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永佳塑胶公司应支付姜立水二倍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的之日一年内提出。”二倍工资中的第二倍工资的性质系法定的、惩罚性的,并非劳动报酬,故在时效问题上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姜立水系2004年11月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5月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且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永佳塑胶公司抗辩已过仲裁申请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姜立水要求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永佳塑胶公司应否向姜立水支付经济补偿金。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庭审中,永佳塑胶公司不仅否认与姜立水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更不能举证双方劳动关系是如何解除的,而姜立水主张双方因缴纳社会保险问题、职业岗位体检未达成一致等导致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据此,永佳塑胶公司应向姜立水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姜立水自2004年11月至2013年5月工作共8年6个月,计9个月工资。永佳塑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姜立水的月工资,本院对姜立水所称工资2186元予以认定。那么,经济补偿金应为2186×9个月=19674元。关于焦点四:永佳塑胶公司应否向姜立水支付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姜立水未能提供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对其加班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姜立水要求公司按《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给予身体检查和治疗,均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立水与海阳市永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2004年11月至2013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海阳市永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立水经济补偿金196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姜立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海阳市永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阳市永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明翠人民陪审员 王和䘵人民陪审员 宋显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