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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民初字第04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4618号原告钟某某,女,生于1976年1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赵国伦,重庆市綦江区永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潘某甲,男,生于1971年3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智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伦、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4年7月19日在原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23日生育一女潘某乙。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发生家庭纠纷。因原告系再婚,曾生育过小孩,被告因此事长期找原告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财产、债务平均分割。被告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只是为经济问题发生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4年7月19日在原綦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8月23日生育一女潘某乙。2014年6月18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綦江区中峰镇中峰村街上社河坝门面一间(房地证号:207房地证2009J字第182号),住房一套(房地证号:207房地证2009J字第183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地证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一女,感情基础尚可,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成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