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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高刑执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五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五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刑执字第1804号罪犯陈五九,男,汉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泸西县,文盲,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九月二日作出(2010)红中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五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朱家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0)云高刑终字第15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1月25日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2014年7月1日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主犯、累犯、残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5次,特殊表扬1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五九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34年5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煜审 判 员  李 栎代理审判员  何丽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