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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佳立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吕祥福与李洪军、黑龙江省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祥福,李洪军,黑龙江省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宝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佳立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祥福。委托代理人田浩,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军。委托代理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安华街47号上河城13栋4单元8层803号。法定代表人姚文广,经理。原审被告胡宝成。上诉人吕祥福不服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桦民商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吕祥福称:一、上诉人吕祥福居住在桦南县林业局,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桦南县林区基层法院受理管辖;二、上诉人吕祥福没有让胡宝成担保,胡宝成不是担保人,被上诉人李洪军与胡宝成签订的担保协议无效;三、胡宝成居住在桦南县林业局,本案仍应桦南县人民法院管辖;四、上诉人吕祥福与被上诉人李洪军签订借款协议和付款地点均在桦南林区开发的金港都住宅小区。综上,原审法院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桦南林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吕祥福的住所地在桦南林业局,被上诉人李洪军的住所地在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新建社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安华街47号上河城13栋4单元8层803号。2013年4月28日,李洪军与吕祥福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据,李洪军借给吕祥福400000元。2013年4月29日,吕祥福给李洪军出具了收到400000元收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桦南县人民法院、桦南林区基层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享有管辖权,因吕祥福选择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故本案应由桦南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吕祥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慧强审 判 员  李姝娟代理审判员  朴金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