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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叶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王中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叶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中伟,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公安分局抓获,同年1月1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19时5许,被告人王中伟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常村乡栗林店村路段时,将行人黄文本撞倒,造成黄文本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黄文本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王中伟驾车逃逸。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中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中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中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9时5许,被告人王中伟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常村乡栗林店村路段时,将行人黄文本撞倒,造成黄文本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黄文本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王中伟驾车逃逸。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中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王中伟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王中伟亲属给付被害人亲属赔偿金共计3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孙某、常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发破案报告、证明、撤诉书、收条、保证书等,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中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执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史群力审判员  贺晓武审判员  胡溶溶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晨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