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中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孙成法与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成法,玛纳斯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昌中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成法,男,汉族,1941年6月30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翠云,女,汉族,1946年6月30日出生,农民,系原告孙成法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玛纳斯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苏建国,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梁金龙,系玛纳斯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上诉人孙成法因土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4)玛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成法及委托代理人李翠云、被上诉人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梁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0年12月1日,原告孙成法购买同村村民周志德的房屋,该房屋周志德出卖前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2003年4月18日,经原告孙成法申请,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孙成法颁发了新土玛建字(2003)第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原告孙成法在玛纳斯县广东地乡马场湖村用地1109平方米,用于住宅建筑,该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有效期为一年(2003年4月18日至2004年4月18日)。2010年7月16日,原告以其宅基地实际用地面积大于被告批准的用地面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撤销新土玛建字(2003)第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玛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孙成法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月8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昌中行终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孙成法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0月19日,原告孙成法与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达成如下协议:1、孙成法同意按照2003年审批农村土地宅基地表上确定的四至界限为准同意测量,以实际测量面积计算为准,申请国土资源局发放宅其地使用权证书;2、孙成法须请在昌吉州国土资源局已备案的具有其勘界资格的测量单位进行测量;3、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就孙成法宅基地测量一事,要求以2003年审批宅基地时确定的四至界限为依据(见附图),这是重新测量的前提条件,以现在最先进的技术进行测量,以实际测算面积为准;四、此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生效,自孙成法按照规定提交齐全资料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受理之日起,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上报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审批。原告孙成法申请撤回了再审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再审申请。2013年7月8日,被告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玛集用(2013)第2060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孙成法认为被告颁发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来源及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玛集用(2013)第2060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被告赔偿原告2003年4月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证造成的误工、经济、精神及其他财产损失326589元。原判认为,1990年,原告购买同村村民周志德房屋,同周志德签订的《房屋地产出售凭证》中约定的四至内土地的使用权,未经土地主管部门审批确认登记,原告要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应经土地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初始登记。原告对(2003)第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的面积及四至有异议,在2012年10月19日,与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就该宅基地使用面积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宅基地测量一事,按照2003年审批宅基地时确定的四至界限为依据(见附图)重新测量,以实际测算面积为准。签订协议后,经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测量,该土地面积为1484平方米(合2.22亩),原告在宗地图中签名认可。原告依据该测量结果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主管土地部门经过规划审批、地籍调查、公告等程序,在没有他人提出异议情况下,被告向原告颁发了玛集用(2013)第2060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1、维持被告玛纳斯县人民政府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孙成法颁发的玛集用(2013)第2060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驳回原告孙成法要求被告赔偿其2003年4月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证造成的误工、经济、精神及其他财产损失326589元的请求。孙成法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宅基地是1990年12月1日购买本村村民周志德房屋取得,买房合同地界清楚,有乡里符合村庄规划证明,被上诉人应按买房合同约定的地界颁发土地使用证,而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同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达成的协议办证,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9条3项和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造成了上诉人实际财产损失,一审法院予以驳回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玛集用(2013)第2060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使用权类型及使用面积,更正登记为1751平米;3、赔偿上诉人申请办证造成的误工损失、精神及其他财产损失326589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玛纳斯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应经土地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初始登记。本案,上诉人购买同村村民周志德房屋,同周志德签订的《房屋地产出售凭证》中虽约定了土地的范围,但周志德出售房屋时并未取得《房屋地产出售凭证》中约定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土地主管部门审批确认登记,上诉人要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应经土地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初始登记。上诉人作为房屋的买受人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中就宅基地使用面积同土地主管部门达成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经专门机构实地测量,上诉人签字认可,提出办证申请,地籍调查、公告等程序,在没有他人提出异议情况下,向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9条3项和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成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清文审 判 员 段新卫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