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汪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2013)镜民一初字第0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汪某甲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产生矛盾。2013年3月,李某某起诉请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8月,汪某甲起诉请求离婚,李某某同意。双方婚后财产购置和举债情况为:1、位于芜湖市房屋(建筑面积:65.60平方米),原属李某某父亲李某所有,2006年3月过户至李某某名下,后用于向徽商银行循环抵押贷款,截止2014年1月尚欠贷款92392.61元,贷款所得均由汪某甲持有。该房屋价值双方同意按45万元计算。2、2009年8月21日,案外人斯某(李某某舅舅)、贺某将芜湖市香格里拉花园房屋(建筑面积:114.88平方米)出售给汪某甲,同年8月25日汪某甲取得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430000元,截止2014年1月尚欠本息539185.65元,贷款由汪某甲持有。该房屋价值双方同意按75万元计算。3、2009年2月26日,汪某甲的父亲汪某某转帐给汪某甲800000元,汪某甲称该款用于购买吸砂泵。4、2009年汪某甲投资140万元与他人合伙购买“海阳”58号吸砂泵,汪某甲占有7%份额;吸砂泵的收入与支出均由汪某甲一人管理。5、2012年2月,汪某甲向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0000元,截止2014年1月尚欠80000元,贷款由汪某甲持有。6、2012年4月,汪某甲以108000元收购了芜湖市金石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汪某甲、李某某分别持有公司90%和10%的股权,公司资金和运营均由汪某甲管理。7、汪某甲办理4张信用卡:(1)2013年5月办理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截止2014年1月尚欠贷款9700.63元;(2)2013年6月办理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截止2014年1月尚欠贷款15999.19元;(3)2013年办理的平安银行信用卡,截止2013年12月尚欠贷款49991.66元;(4)2013年7月办理的徽商银行信用卡,截止2013年12月尚欠贷款50000元。8、双方置有皖BBB0**轿车一辆,双方同意按30000元计算价值。另查明:庭审中,汪某甲要求抚养儿子汪某乙,并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李某某亦要求抚养儿子汪某乙,抚养费随对方给。汪某甲陈述目前无稳定收入,李某某陈述月收入2000-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汪某甲要求离婚,李某某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共同财产及债务处理如下:1、房屋。李某某虽在婚后取得产权,但房屋在双方婚前属李某某父亲所有,李某某、汪某甲并未向李某乙支付对价,该房应视为李某乙对李某某的赠与,房屋产权应归李某某所有。2、香格里拉花园48号楼1-502室房屋系双方婚后购置,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产权可归汪某甲所有,汪某甲支付李某某房屋折价款一半计375000元。李某某辩称该房并未向斯萍支付对价,与汪某甲陈述相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3、对于银行贷款和汪某某的转账,汪某甲陈述主要用于航运公司和吸砂泵经营。因相关财产及资金均由汪某甲掌控,李某某对资金去向无权控制,应确定“海阳”58号吸砂泵7%份额及合伙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航运公司的股权归汪某甲所有,银行贷款和差欠汪某某的80万元借款均由汪某甲负担;汪某甲虽不能举证证明支付李某某上述资金的部分,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必有共同支出,李某某应支付汪某甲补偿款100000元。汪某甲称向其父亲借款135万元,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4、信用卡贷款。信用卡均由汪某甲个人办理且在双方诉讼期间,汪某甲未能证明李某某有共同使用,应由汪某甲个人承担。5、皖BBB0**车辆属夫妻共同财产,可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应支付汪某甲折价款15000元。婚生子汪某乙可由汪某甲抚养,抚养费根据汪某甲的意见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汪某甲与李某某离婚。二、位于芜湖市香格里拉花园房屋归汪某甲所有,汪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房屋折价款375000元。位于芜湖市兴安花苑房屋归李某某所有。三、皖BBB0**车辆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某甲折价款15000元。四、“海阳58号”吸砂泵7%的份额及合伙债权债务归汪某甲享有和承担;汪某甲与李某某持有的芜湖市金石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归汪某甲所有。五、差欠银行贷款711578.26元(徽商银行芜湖市九华山路支行92392.61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二街支行539185.65元、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80000元),差欠汪某某借款800000元,由汪某甲负责清偿;差欠信用卡贷款由汪某甲负责清偿。六、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某甲补偿款100000元。七、婚生子汪某乙随汪某甲生活,汪某甲不要求李某某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分割费11600元,由汪某甲负担6800元,李某某负担6800元。汪某甲上诉称:(一)原判已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100余万元,却将该部分共同债务判决由汪某甲一人归还,违反法律规定。(二)芜湖市香格里拉花园房屋、兴安花苑房屋,均属婚后共同财产。原审将香格里拉花园房屋判给汪某甲,又判决汪某甲支付李某某37万元房屋折价款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改判。李某某在二审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一)关于100余万元的共同债务。汪某甲于2009年投资“海阳”58号吸砂泵,于2011年投资芜湖金石航运公司,根据双方的陈述,“海阳”58号吸砂泵、芜湖金石航运公司,均为汪某甲独自或与他人共同经营,李某某并未参与,而双方婚后的债务主要因以上投资而负,原审将双方在“海阳”58号吸砂泵、芜湖金石航运公司中的出资判归汪某甲所有,将双方的共同债务判由汪某甲清偿,并无不妥。(二)关于两处房产。兴安花苑房屋原为李某某的父亲所有,其父虽于李某某、汪某甲结婚后将房屋转让给李某某,但系无偿转让,且李某某与汪某甲约定该房屋为李某某单独所有,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李某某。香格里拉花园房屋原为李某某与前夫离婚时分得,李某某在与汪某甲结婚后将该房屋转让他人,之后他人又将该房屋转让给汪某甲、李某某,过户登记时汪某甲、李某某虽约定该房屋为汪某甲一人所有,但在原审庭审时李某某陈述“本来(产权人)写我的名字,但汪某甲需要贷款,讲以我的名义贷款贷不到,而二街的房子已经贷款了,就写了汪某甲的名字”,汪某甲对此未予否定,故原判将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无不可,但分割时汪某甲可适当多分。根据本案李某某已有住房和汪某甲抚养子女的实际情况,香格里拉花园房屋应分给汪某甲;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市场价值为75万元,本院酌定汪某甲补偿李某某2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3)镜民一初字第02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3)镜民一初字第02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位于芜湖市兴安花苑房屋归李某某所有;位于芜湖市香格里拉花园房屋归汪某甲所有,汪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补偿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上诉人汪某甲负担4450元,李某某负担1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使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