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二初字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XX诉被告兰州森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兰州森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李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二初字71号原告林XX。委托代理人刘莹,甘肃陇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森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174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被告李XX,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东路***号201。原告林XX诉被告兰州森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4年0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森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20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两被告未按期还款。2012年3月9日,原告再次催告两被告还款,被告仍未还,只签字承诺还款,现双方约定的该借款期限及承诺还款期限均已届满,两被告仍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在多次讨要无果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兰州森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李XX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XX系城关区雁滩建材市场鑫九峰石材经营部业主。2007年,原告供给被告兰州森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工地、兰州雁滩高新开发区工地石材,被告兰州森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货款并于同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九峰石材石材款计壹拾万伍仟元整(小写105000元)(其中金昌102800元、高新22**元)”。欠条加盖了被告兰州森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2年9月3日,原告再次催要货款时被告李国峰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催要欠款无果,遂酿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供给被告兰州森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石材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未给付货款,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虽未载明付款期限,但被告应该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李XX在原告催要货款时,在其公司所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对形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过错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森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李XX给付原告林XX货款105000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兰州森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李XX负担。以上由被告兰州森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李XX负担的款项共计106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 刚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人民陪审员 廖艳鸿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达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