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杨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剑,杨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剑。被告人杨志。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剑、杨志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剑、杨志,被害人张必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何剑从同乡好友李清平(男,在逃)处得知在新都区居住的珙县人张某某有钱,便决定一起去找张“退钱”。随后二人分别联系邀约被告人杨志和张光全(男,在逃),经共谋后四人分别从珙县和外地乘车到新都,在掌握了被害人的具体住址后,2013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何剑、杨志和张光全在李清平的引领下,来到位于新都区新都镇状元街120号张某某居住的小区,何剑、杨志、张光全三人上小区1单元5楼10号,杨志以查水表为名骗开被害人的房门,三人进入房内,被告人何剑、杨志上前对张进行殴打,张光全拿出何剑提供的一副手铐铐住张的右手,被害人在挣扎中咬住何剑的右手中指,张光全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一个手包(内有现金11000余元、金项链一根等物。金项链重131.58克,经鉴定价值31316元)抢到手后和被告人杨志逃离现场。而留在屋内的被告人何剑为急于脱身,电话联系杨志要其返回,杨回到现场,何剑便对张谎称要“退还”被抢财物,将张骗下楼趁其不备挣脱控制与杨志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何剑分得赃款7000余元,被告人杨志分得赃款3000余元。被害人张某某被打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日将被告人杨志抓获,被告人何剑于2014年3月3日主动到住地的珙县珙泉镇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剑、杨志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何剑辩称其并无抢钱的主观故意,仅是意图让被害人张某某将其传销被骗的钱退回。被告人杨志辩称其并不知道张光全是什么时候拿走了被害人的手包,且系主动回去案发现场,并未有欺骗被害人下楼的故意。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被抢物品发票、其他涉案人员追逃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何剑辩称的其并无抢钱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在案发前,被告人何剑和被害人张某某既不认识,也无其他经济往来,其并无要求被害人退钱的法律依据。而对于被告人杨志辩称的并不知道共犯张光全的抢包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与被告人何剑、共犯张光全等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志应当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剑、杨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入室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剑、杨志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剑、杨志共同实施抢劫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剑、杨志均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何剑邀约被告人杨志实施抢劫,且提供了犯罪工具,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何剑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何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25年3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杨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何剑、杨志退赔42316元给被害人张必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华审 判 员 陈伦富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