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中法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黄平平、杨天宏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平平,杨天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刑二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平平,绰号:“胖子”,男,汉族,1983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汝城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汝城县。2008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天宏,男,侗族,1990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平平、杨天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韶始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平平、杨天宏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黄平平、杨天宏窜到始兴县太平镇红旗路西前街某幢附近,采取一人望风,一人使用工具的手段将被害人饶某甲的红色五羊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36元。2、2013年10月22日上午,黄平平、杨天宏窜到始兴县太平镇红旗路西前街某幢楼下的停车棚,采取相同手段将被害人王某的黑色五羊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04元。3、2013年10月27日上午,黄平平、杨天宏窜到始兴县太平镇育苗幼儿园附近,采取相同手段将被害人饶某乙的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64元。4、2013年10月27日上午,黄平平、杨天宏窜到始兴县太平镇解放东路某幢附近,采取相同手段将被害人官某的浅蓝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116元。5、2013年10月28日上午,黄平平、杨天宏窜到始兴县太平镇莲新路某幢楼下的停车棚,采取相同手段将被害人林某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6、2013年11月4日上午,黄平平、杨天宏窜到始兴县太平镇零公里山城饭店附近,采取相同手段将被害人陈某的浅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95元。7、2013年11月4日上午,黄平平、杨天宏窜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始兴县支公司门口附近,采取相同手段将被害人赖某的咖啡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9元。综上,黄平平、杨天宏共同盗窃作案七次,盗得他人电动车七辆,共价值人民币22994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被害人购买电动车的相关资料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08)韶浈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13)韶浈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始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始价认鉴(2013)100号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饶某甲、林某、官某、陈某、赖某、饶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证言,收缴的部分作案工具,视听资料,被告人黄平平、杨天宏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平平、杨天宏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多次盗窃他人七辆电动车,合计价值人民币229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黄平平、杨天宏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二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平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杨天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责令被告人黄平平、杨天宏赔偿被害人损失合计人民币22994元。四、作案工具套筒一把、一字形钥匙三根、三边形钥匙三根予以没收。宣判后,黄平平上诉称,1、其与杨天宏只盗窃了两辆电动车。2、公安人员带其去指认现场时并没有告知其,而是在拍照后才告诉,其不承认指认了现场,也没在指认现场照片上签字。3、其第一次供述时,公安人员对其进行威胁、恐吓,其就乱讲了几辆,但其一直没有供述过盗窃的时间、地点和电动车的特征。4、被害人饶某乙、陈某的陈述不合情理。5、相同颜色、品牌的电动车有很多,不能以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为证据,认定被害人王某、林某、官某、陈某、饶某乙的电动车为他们所盗窃,没有证人和物证证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处罚。杨天宏上诉称,其只与黄平平在始兴县盗窃了两辆电动车,视频监控录像中不是其影像,且案发后其已认罪悔改,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平平、杨天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平平、杨天宏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黄平平、杨天宏在始兴县城共同盗窃他人七辆电动车的犯罪事实,有七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黄平平在侦查机关亦作了供认,并对七个盗窃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视频监控资料也清楚证实二上诉人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与被害人报案陈述的电动车被盗时间、地点及电动车的特征相吻合,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现有材料无证据证实公安人员有对黄平平进行威胁、恐吓的事实。黄平平、杨天宏亦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全案证据相矛盾。2、鉴于二人均是累犯,刑满释放后连续多次参与盗窃作案,主观恶性大,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予严惩。原判根据二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进行处罚,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平平、杨天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喻 权审 判 员 戴 磊代理审判员 陈俊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辉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