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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郁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327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刑初字第003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金额计46952.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7年8月,被告人郁某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3×××35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后因经商过程中资金短缺,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多次采取现金取款及刷卡消费的方式透支资金,2012年9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之后不再还款,经发卡行多次催收,郁某既不与银行联系,也不偿还欠款,截至2014年4月22日,该招商银行信用卡账户透支的资金本息合计为20274.12元(其中本金13863.68元)。2.2010年7月,被告人郁某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80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后多次采取现金取款及刷卡消费的方式透支资金,2012年6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之后不再还款,经发卡行多次催收,郁某既不与银行联系,也不偿还欠款,截至2013年5月16日,该信用卡账户透支的资金本息合计为28644.10元(其中本金22179.64元)。3.2010年9月,被告人郁某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7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采取现金取款及刷卡消费方式透支资金,2012年8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之后不再还款,经发卡行多次催收,郁某既不与银行联系,也不偿还欠款,截至2014年4月18日,该交通银行信用卡账户透支的资金本息合计为17424.33元(其中本金10909.19元)。2013年7月20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宝业城市绿苑1-205景苑客栈内将被告人郁某抓获归案。2013年7月21日郁某偿还中信银行欠款29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郁某已偿还招商银行及交通银行的透支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62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单位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被害单位出具郁某申请信用卡使用的身份证、申请单等相关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还款凭证等;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郁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透支人民币46952.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自愿认罪,已归还被害单位透支款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 鹏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