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小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窜至长兴县太湖街道杨庄村陈百兴家朱某租房,采用插片入室的方式侵入室内,窃得现金200余元。2、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金莲桥村竹埂里我家超市后面的刘某租房,采用插片入室的方式侵入室内,窃得现金420元,当场被人发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现该420元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朱某的陈述;勘验、搜查、辨认笔录;勘验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收条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学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