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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一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一初字第01050号原告:马某某,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周浩,徐州市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甲,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丁忠军,寿县陶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传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诉称:我与陶某甲于2005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共生育二个子女。2010年9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打,现已分居生活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陶某甲离婚;两子女每人抚养一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陶某甲辩称:我与马某某婚后感情尚好,没有分居生活的情况,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马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户口簿复印件五张、结婚证登记档案材料一组、育龄妇女卡片一张,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子女情况、马某某已做女性绝育术及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陶某甲对马某某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陶某甲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户口簿复印件五张及湖滨回族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陶某甲的自然人身份、子女情况及两子女一直随父亲在湖滨回族村生活的事实。马某某对陶某甲所举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认为陶某甲所举的湖滨回族村民委员会证明,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3月马某某与陶某甲在苏州打工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婚前感情尚可。2006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陶某乙,2010年2月15日生育长子陶某丙,2012年马某某外出务工,两孩子在湖滨回族村与其祖父母生活。现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6月4日马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陶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离婚诉讼的目的在于解除婚姻关系,而能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某某起诉要求与陶某甲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陶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马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传  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仁龙(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