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高奇锋与周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奇锋,周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270号原告:高奇锋。委托代理人:吴正亮。被告:周恩伟。原告高奇锋诉被告周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奇锋的委托代理人吴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恩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奇锋诉称:被告周恩伟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20日前归还,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奇锋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恩伟未到庭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周恩伟向高奇锋借款22000元,定于2013年11月2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高奇锋于2013年11月2日晚在金沙学府西门以现金形式交给周恩伟,该笔借款周恩伟用于还女朋友,如出现法律纠纷,在下沙法院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归还3800元后,未归还其余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数额,应将被告已归还的3800元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恩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奇锋借款18200元;二、驳回原告高奇锋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高奇锋负担30元,被告周恩伟承担145元。原告高奇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周恩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