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惠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原抚松县供水公司经理。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抚松县看守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于2007年至2008年任抚松县供水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抚松县泉阳镇供电所所长庄某某安排两名亲属到抚松县供水公司工作,收受庄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惠某某于2011年8月任抚松县供水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招待亲友的17,000.00元票据交给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刘某某在单位报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庄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会计凭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利用职权之便帮助他人安排工作,收受他人贿赂并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公共财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惠某某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惠某某于2007年至2008年任抚松县供水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抚松县泉阳镇供电所所长庄某某安排两名亲属到抚松县供水公司工作,收受庄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惠某某于2011年8月任抚松县供水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招待亲友的17,000.00元票据交给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刘某某在单位予以核销。案发后,被告人惠某某将赃款37,000.00元主动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述,且有证人庄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抚松县人民检察院的《发破案报告》、办案说明、中国银行的《现金缴款单》,抚松县水利局的证明、财务明细帐、招待费票据、2002年组织沿革、《录用职工表》、《干部任免的通知》,常住人口信息等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身为国有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将用于个人消费的票据在单位财务予以核销,套取现金后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惠某某在侦查机关并不掌握接受庄某某贿赂款、利用职务便利报销个人消费餐费套取现金的贪污线索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了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后经询问其他证人予以佐证,查证属实,属自首,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某主动将涉案款全部退回,应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判前考察,被告人惠某某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佰春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人民陪审员 李春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