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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泗水鑫亿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与马成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水鑫亿机床附件有限公司,马成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泗水鑫亿机床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赵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现祥,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成华,农民。原告泗水鑫亿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成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现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华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水鑫亿机床附件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马家庄乡政府并入泉林镇后,泉林镇政府于2003年10月1日将原马家乡政府大院租赁给我使用,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搬出,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搬出所占用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成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在马家庄乡政府并入泉林镇后,泉林镇政府于2003年10月1日与本案原告签订《原马家庄乡政府大院及马家庄乡计生办楼房及院落有偿使用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对现有租赁原马家庄乡计生办楼一楼的租赁户,租赁期满后,续签协议由乙方(泗水鑫亿机床附件有限公司)验收后负责续签(续签期不超过乙方的使用期)”。被告马成华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已租赁使用马家庄乡计生办楼一楼的房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其与泉林镇政府签订的《原马家庄乡政府大院及马家庄乡计生办楼房及院落有偿使用合同》,但该合同第七条亦明确约定了对原有租赁户的解决方案,即原有租赁户合同到期后,原告可予以续签,故原告享有的是优先签约权。被告马成华为原租赁户,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马成华租赁期限已满,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被告自己租赁的房屋没有法律根据,故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泗水鑫亿机床附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泗水鑫亿机床附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秋 寒代理审判员 王 柏 翘人民陪审员 夏 理 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席福丽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