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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陆信其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分公司、肖辉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信其,肖辉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167号原告陆信其。委托代理人余子晨,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辉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曹明兴。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信其与被告肖辉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信其的委托代理人余子晨、被告肖辉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信其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肖辉鹅驾驶牌号为皖K某某车辆在崇明县某某公路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辉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某某伤残,酌情给��休息4个月(含后续30天),营养、护理各2个月(含后续各15天)。被告肖辉鹅驾驶的皖K某某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由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308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又发生医疗费等后续治疗费用。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3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50元(900元/月×0.5个月)、护理费750元(1500元/月×0.5个月)、误工费1450元、交通费15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8292.69元。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肖辉鹅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李某某的行驶证、保单;2、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药费发票;3、交通费发票;4、律师费发票;5、(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3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肖辉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是原告骑驶电瓶车撞及被告车辆,其最多承担主要责任。对具体费用的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医药费认为应扣除医保卡统筹费用、非医保费用及2014年4月24日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对应病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7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为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肖辉鹅驾驶牌号为皖K某某轻型自卸货车在崇明县某某公路(某某南路)61公里200米附近西侧沿无名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适遇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某某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驶来,两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肖辉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6月9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某某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信其之左足内侧楔骨、第2、3跖骨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某某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30天,营养、护理各15天。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308号民事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及肖辉鹅对原告的一期费用分别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涉案车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部分赔偿限额已用尽,伤残赔偿限额中用���43681.70元,但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未予处理。判决后,该案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生效。再查明,被告肖辉鹅驾驶的皖K某某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肖辉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辉鹅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肖辉鹅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皖K某某车辆机动车交强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肖辉鹅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确认为3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审查,原告二次手术实际住院天数为7.5天,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律师费,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及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陆信其误工费人民币1450元、护理费人民币7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2300元;二、被告肖辉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信其医疗费人民币3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律师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4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肖辉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晔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