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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民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原告薛素莲与被告李朕、王维民、王卫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素莲,李朕,王维民,王卫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1448号原告薛素莲,女,汉族,1943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强,男,汉族,1960年8月21日出生。被告李朕,男,汉族,1986年2月13日出生。被告王维民,男,汉族,1977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王卫和,男,汉族,1954年9月10日出生。原告薛素莲与被告李朕、王维民、王卫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素莲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朕、王维民、王卫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薛素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维民、李朕系邻居关系,同住西安市华清园小区,原告住34号楼3单元3层3301号(西户),被告王维民、李朕住楼上4层3401号(西户)。因被告王维民、李朕共住的房屋下水管道长期漏水,造成原告(三室两厅建筑面积113.36平方米)所有的房屋内房间墙面和屋顶多处被污染、发霉,现原告家卫生间漏水严重,无法正常使用。为此,原告曾多次找三被告及小区物业办进行协商,王维民、李朕虽然口头答应解决,但至今却未进行任何维修。原告无奈,预自行维修,维修费用最少需要35649元。鉴于被告王维民、李朕系房屋承租人,直接造成原告房屋受损;被告王卫和系房屋所有人,未能保证房屋处于适用状态;均对原告房屋损坏负有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朕、王维民、王卫和连带承担立即停止侵害,并采取措施即对卫生间地面同走廊地面高度,门洞处卫生间地砖面局部高于走廊地面,地砖与墙面根部局部的缝隙、卫生间门套两侧下部与地砖间有明显槽状缝隙进行修复,防止原告财产再受损害的责任;2.被告李朕、王维民、王卫和连带承担因上层房屋卫生间渗漏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修复费用7383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房产证4页、购销合同1份、照片36张、预算书4页、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收据1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被告王维民、李朕、王卫和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9月25日购买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华清园小区34号楼330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3.36元。经装修后,原告于1999年10月20日前后搬入该房屋居住。2009年12月底,原告发现自住房屋内卫生间有漏水现象后向小区物业公司及楼上承租人王维民、李朕反映漏水问题;此后,原告通过小区物业公司、王维民、李朕与房主王卫和(西安市华清园小区34号楼3单元3层3401号房所有权人)取得联系,王卫和表示其同意维修,但一直未实际进行维修工作。2011年,原告卫生间漏水愈发严重,波及厨房、客厅、卧室;2011年11月28日,原告及家属找楼上房客王维民、李朕反映时,还曾与王维民、李朕发生冲突。2012年4、5月份前后,原告楼上房客王维民、李朕不再居住;2012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薛素莲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所说的漏水损失、因果关系及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分析表明:“根据对申请人房屋(3301室)室内勘查结果,卫生间、餐厅、客厅、玄关、主卧室、次卧室1房间均存在房屋室内装饰面受水浸渗受损问题。对被申请人房屋(3401室)的现场勘查结果可见:卫生间地面同走廊地面高度,门洞处卫生间地砖局部高于走廊地面,地砖与墙面根部局部有缝隙,卫生间门套两侧下部与地砖间有明显槽状缝隙。根据以上现象分析,被申请人房屋卫生间在使用过程中,地面水渗漏扩散至房屋下层,致楼下房屋受损。鉴定分析认为:申请人房屋室内装饰面受水浸渗受损是上层房屋卫生间渗漏水所致。因此,申请人房屋室内装饰面受水浸渗受损与被申请人房屋(3401室)渗漏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1、申请人房屋卫生间、餐厅、客厅、玄关、主卧室、次卧室1房间均存在房屋室内装饰面受水浸渗受损问题;申请人房屋室内装饰面受水浸渗受损与被申请人房屋(3401室)渗漏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修复费用估算为柒仟叁佰捌拾叁元整(7383元)。”此外,本院还曾向原告薛素莲释明,被告王卫和长期未在西安市居住、生活,按原告现诉请裁判后,可能存在无人自觉履行裁判义务的诉讼风险,同时建议原告可增加鉴定项目,调整诉讼请求,以减低诉讼风险,减少己方诉累;但原告考虑诉讼成本等因素后,未作调整,并坚持原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房产证、购销合同、照片、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涉案被告王卫和所有的房屋(西安市华清园小区34号楼3单元3层3401号房)在租赁给王维民、李朕使用的过程中向楼下原告薛素莲所有的房屋(西安市华清园小区34号楼3单元3层3401号房所有权人王卫和)渗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内卫生间、餐厅、客厅、玄关、主卧室、次卧室1房间内装饰面受水浸渗,造成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房屋所有权人王卫和与原实际使用人给王维民、李朕连带承担立即停止侵害,并采取措施(即对其卫生间地面同走廊地面高度,卫生间门洞处地砖面局部高于走廊地面,地砖与墙面根部局部的缝隙、卫生间门套两侧下部与地砖间有明显槽状缝隙进行修复)防止原告财产再受损害;并赔偿因渗漏水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修复费用738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和立即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西安市华清园小区34号楼3单元4层3401号房屋内卫生间、走廊地面高度,卫生间地砖与墙面根部缝隙,卫生间门套两侧下部与地砖间明显槽状缝隙进行修复,防止原告薛素莲财产再受损害;二、被告王卫和于本判决生下后十日内向原告薛素莲赔偿西安市华清园小区34号楼3单元3层3301号房屋卫生间、餐厅、客厅、玄关、主卧室、次卧室1房间室内装饰面受水浸渗造成损失的修复的费用7383元。三、被告王维民、李朕就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与被告王卫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元、公告费1200元、鉴定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90元、公告费1200元、鉴定费7000元应由被告王卫和、王维民、李朕连带承担;三被告应将案件受理费790元、公告费1200元、鉴定费70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徐 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