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陈启英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英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7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启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启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启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件,被告人陈启英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三张并开卡使用,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截至案发,上述尾号为1494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8836.80元,尾号为8241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7980.83元,尾号为4828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8757.65元和3371美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陈启用仍未还款。2013年7月4日,陈启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在家属帮助下向银行归还了全部透支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启英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提供的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启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陈启英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向银行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启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陈启英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宜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昕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