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赵民一初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赵民一初第0030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昌,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一月十五举行婚礼。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互相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上存在较大差异,相互不能沟通,虽生活几个月,但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实在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主要原因是被告不能过夫妻生活,所以我决定解除夫妻关系,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某辩称,我们虽经人介绍认识,接触时间长,了解充分,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才结的婚。婚后没有发生大的矛盾,非常恩爱。我住院20多天原告一直在医院陪护我,我非常感激。在我出院后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因我手术未及时回复,之后又出去工作,未能及时对原告进行照顾,使原告产生了误会,我请求原告谅解,不能因这误会影响我们之间的感情,原告说我不能过夫妻生活不是实情,总之我们感情一直很好,不能草率离婚。如法院坚决判决我们离婚,请求原告返还所要我婚前彩礼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同年农历十月十三举行婚礼。2014年农历三月十二分居,被告婚前给原告彩礼20000元。原告王某陪嫁物品为七个被子,四件套一套,大十字绣一个,毛巾被一对,夏凉被一对,褥单一对,床单一对,吹风机一个,枕巾一对,衣服(一件束身衣、大衣一件),鞋(四双),首饰(耳环一对),暖壶一对,电水壶一个,洗脸盆一个,洗脸盆架一个,装饰花一对,花盒一对,衣服架一个,挂衣架一个,洗漱用品,化妆品,去球器一个,茶壶两套,垃圾桶一个(以上物品在被告处)。以上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陪嫁物品清单(双方已核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少,感情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结婚时间短分居时间长,原告诉称因被告的原因不能过夫妻生活,被告予以否认,本案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田某给予原告王某的彩礼20000元,因结婚时间短,应返还14000元为宜。原告王某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王某返还被告田某彩礼款14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某给付原告王某陪嫁物品:七个被子,四件套一套,大十字绣一个,毛巾被一对,夏凉被一对,褥单一对,床单一对,吹风机一个,枕巾一对,衣服(一件束身衣、大衣一件),鞋(四双),首饰(耳环一对),暖壶一对,电水壶一个,洗脸盆一个,洗脸盆架一个,装饰花一对,花盒一对,衣服架一个,挂衣架一个,洗漱用品,化妆品,去球器一个,茶壶两套,垃圾桶一个(以上物品在被告处);四、驳回双方其他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之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聪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