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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职工。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经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5月7日由安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9日被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16日,被告人刘某某怀疑妻子王某丁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在其家中,两次殴打王某丁,致其受伤,经鉴定王某丁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经传唤到安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讯问,并主动交代上述事实。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丁达成和解协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并具有自首情节,可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管士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向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