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国范与被告高琳贾长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范,高琳,贾长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0331号原告:赵国范,女,1966年8月21日生,满族,住开原市新城街后石台。被告:高琳,女,198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开原市保安街**号楼*单元***室。被告:贾长发,男,195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开原市保安街**号楼*单元***室。原告赵国范与被告高琳、贾长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9时30分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国范,被告高琳、贾长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范诉称:2013年5月15日13时许,原告在开原市化机十栋房麻将馆与被告高琳同桌打麻将,因翻牌与被告高琳发生争执,被告高琳要拿凳子打我,我怕吃亏就拿酒瓶子撇打她,双方谁也没有打到谁。我回家取钱回到麻将馆,念叨了几句引起被告高琳不满,被告高琳用酒瓶子打我头部、牙齿;被告贾长发拽住我的头发击打我。造成我受伤住院12天,医药费5000余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诉讼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镶牙费12000元等各种经济损失22300元。被告高琳辩称:原被告厮打属实,原告的牙齿损失并非被告造成,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牙齿损失。被告贾长发辩称:被告并没有到原被告的打架现场,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原告赵国范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开原市中心医院、开原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志及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证明住院12天,医疗牙齿的事实。2.医药费收据5000元。证明住院医疗费损失。3.交通费1000元。证明交通费损失。4.鉴定费840元。证明鉴定牙齿伤害程度费用。被告高琳、贾长发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高琳、贾长发对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出具的3号证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认为没有打伤原告的牙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庭审中,本院宣读了开原市光明派出所移送法院卷宗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3时许,原被告在开原市北市路化机十栋房王延富所开设的麻将馆同桌打麻将。因为过杠揭尾牌的事,原被告互相拌嘴,双方推牌均声称不玩便吵吵起来,并互相用麻将牌击打对方,又厮打到一起。被在场群众拉开。被拉开后,原告赵国范回家不一会回来偿还借“老板”的50元钱,双方又互相谩骂、厮打到一起。双方用酒瓶子击打对方头部。后被在场群众劝开。原告赵国范被打后,于当晚17时到开原市口腔病防治院对牙齿进行治疗,花医疗费1432.40元,同日晚8时入开原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血肿,牙齿外伤,住院12天。住院医药费2402元,交通费1000元。2014年2月18日,经开原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申请,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国范牙齿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花鉴定费8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赵国范向本院提交的门诊病志、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及开原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琳与原告赵国范因同桌玩麻将引发争议进而互相撕打,被在场群众劝开,双方纠纷本应就此结束,可原告赵国范离开后不久返回,二人口语不和,双方又厮打到一起,应认定原告负有打架的主要责任的60%,被告负次要责任的40%。至于原告赵国范诉讼中,陈述被告贾长发参与对己方的伤害,从公安部门调取得在场证人证明贾长发并没有参与“打架事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贾长发对其有伤害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贾长发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国范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赵国范住院12天,2级护理,应保护原告一人的护理费用损失。标准按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居民服务业每天90.46元。原告的误工损失按住院天数12天给予保护。因原告赵国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职业性质,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予误工工资。交通费损失1000元,考虑其住院天数和病情需要酌情给予600元。至于原告请求给予镶牙费用1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花销费用,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请求不予以支持。故原告赵国范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834.40元;2、误工费:90.46元/天×12天=1085.52元;3、护理费:90.46元X12天=1085.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5、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840元,共计:7625.44元。故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琳承担40%责任,赔偿原告赵国范合理经济损失305018元(7625.44元的40%)。由原告赵国范自负60%责任,自负经济损失4575.26元。驳回原告赵国范要求被告贾长发赔偿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赵国范负担250元,被告高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杨显华陪审员 刘英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娇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