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仲审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凌敏仪、梁剑锋与广州市保利国贸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凌敏仪,梁剑锋,广州市保利国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仲审字第169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凌敏仪,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梁剑锋,男,198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上述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森南,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上述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伟,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市保利国贸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广菊。委托代理人:罗震,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其明,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申请人凌敏仪、梁剑锋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保利国贸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穗仲案字第268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凌敏仪、梁剑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的第11份证据“第二次收楼通知书及快递单”系伪造的证据,且被申请人隐瞒了其没有第二次向申请人发出通知收楼的事实,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广州市保利国贸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仲裁法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其申请不成立。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本案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据清单》中的第11份证据“第二次收楼通知书及快递单”原件,该快递单上的联系地址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通讯地址,快递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上述快递单已经该快递公司寄出,现���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伪造证据,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隐瞒了其没有第二次向申请人发出通知收楼的事实,不属于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申请人未提出证据证明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上述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据此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凌敏仪、梁剑锋关于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穗仲案字第268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凌敏仪、梁剑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李蕴妍何柳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