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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一X与刘二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X,刘二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刘一X。被告刘二X。原告刘一X与被告刘二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宝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X、被告刘二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X诉称,2014年4月28日晚上7点上班,9时许被告进来让原告跟着被告找扎车带的人,原告提出两天没上班不知道谁扎的,当原告和被告走到X号楼X门楼下车棚时,被告拿出三节棍就往原告脸上打,打完原告之后原告之子把原告送到XX医院,当天住院,5月10日出院,从2014年4月28日到6月27日连续歇假两个月,派出所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为此,要求被告赔偿:一、医药费9151.61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总计37551.6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二X辩称,打架时间、地点无异议,被告车胎被扎之后让原告找扎带的人,原告先骂街两个人吵了起来,后又动手打了起来,至于谁先动手不知道,原告还将其子喊来,并拿着棍子打被告。在有给付能力时同意赔偿部分医疗费,但目前无力支付。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①2014年4月28日打架当天原告在天津市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急诊医疗费、CT检查费,总计1936.11元;②2014年4月28日至5月10日在XX医院住院12天,医疗费7005.50元;③2014年5月28日出院后在XX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210元;以上合计支出医疗费9151.61元,用以证明医疗费的支出;证据二、原告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病历记录、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证据三、XX医院诊断证明书四张,用以证明出院后连续休假至6月28日;证据四、2014年6月26日天津市北辰区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3700元;证据五、XX医院陪伴证及天津市XX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进行了护理,支出护理费1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没有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知道是否真的扣发了原告工资;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病情不需护工护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事实,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于2014年5月6日下午2:00-15:35向村民王X进行询问原、被告打架经过的询问笔录:当天晚上21时许,当开车到小街新苑X号楼楼下的时候,看见被告和原告正在路边发生争执,听到被告骂街,没有看见动手打架,没有看见被告手里拿东西。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被告打原告的时候证人王X正下车看见了,都是一个村的没法说。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上午,被告发现停放在小街新苑小区内的汽车轮胎被扎,晚上9时许,被告酒后来到小区门房,让正在工作的原告去找扎车胎的人,随后,原告跟随被告走到小区12号楼1门楼下,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接警后赶到了现场进行处理,原告由其子送至北辰医院就医,经医院急诊诊断为:头外伤后头痛头晕,颞骨骨折待除外、头皮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并于当夜11:46分住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头痛头晕、头皮挫伤、鼻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颧面部挫伤、上唇裂伤+挫伤,治疗12天后,5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出院一周后脑外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骨科门诊复查,有变化随诊。出院后原告经复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连续休息至6月28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151.61元。另查,原告因本次纠纷于2014年4月28日至6月28日两个月3700元工资没有发放。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对其进行了护理,支出护理费1400元。再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4年5月23日以辰公(双街)行罚决字(2014)395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单据、门诊病历、误工证明、陪伴证、住院病案、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车辆轮胎被扎后理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问题,但被告却在酒后找到原告要求查找肇事者,并将原告打伤,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51.61元,属于合理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12天,出院后连续休假50天,XX村委会对原告2个月工资3700元没有发放,被告对原告误工证明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37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住院期间XX医院出具了陪伴证,证明原告确需护理,所雇佣的护工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护工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根据2006年11月13日财行(2006)31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由15元/日变更为50元/日。原告住院12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费为50元/日×12天=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所遭受的伤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二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一X医疗费9151.61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700元,以上合计14851.6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宝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