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农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龙泉信用社与王殿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龙泉信用社,王殿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龙泉信用社。代表人:王洪丰,主任。被告:王殿忠,男,194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龙泉信用社诉被告王殿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龙泉信用社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农户联保贷款22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于6月末前给付借款22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12月11日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2000元,约定贷款月利9.735‰,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1日,贷款用途为农户住房,养牛,并约定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及复利。2、2009年12月11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贷款并签名。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居住农安县伏龙泉镇伏山村4社的王殿忠,在伏龙泉信用社办理农户联保贷款11000.00元,又于2009年12月11办理农户联保贷款11000.00并签订协议,贷款到期后,因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农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于2014年6月末前偿还所欠信用社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应当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合议庭对原告请求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殿忠给付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龙泉信用社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0日按约定月利率9.735‰给付利息,自2010年12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约定利率9.735‰给付利息并加收50%的罚息及复利)。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侠审 判 员 孟庆燕人民陪审员 张连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