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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六终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安书锋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邸现瑞,安书锋,卜东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0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邸现瑞。委托代理人李增夺、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书锋。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东果。委托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邸现瑞、上诉人安书锋因与被上诉人卜东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4)赵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安书锋与赵县世豪家园门口街面门市建筑工程业主刘振玖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承包了其中的木工钢筋工程,目前已完工。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邸现瑞称自己只是负责联系人员,监督工程进度,是受雇于被告安书锋,并非合伙关系。另查明,原告承包的该土木和钢筋工程,单价为93元/㎡,工程量为3000㎡,后来工程量又增加一些,目前被告安书锋已给付原告205000元,尚欠120000元。被告安书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并提交了被告邸现瑞书写的2014年1月23日的证明,载明“我叫邸现瑞,2013年3月我与安书锋合伙承包世豪花园门口街面门市建筑工程”,对此,被告邸现瑞称写这份证明是为了让原告及时立案,按照原告的陈述书写的,其实自己是受雇于安书锋,并非合伙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邸现瑞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邸现瑞书写的2014年1月23日的证明予以采信,二被告的合伙关系成立。二被告作为自然人,均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格,但原告为二被告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具体施工,二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目前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安书锋已支付205000元,尚欠原告120000元,二被告作为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1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安书锋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邸现瑞、安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卜东果120000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一审判决后,邸现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赵县人民法院(2014)赵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理由是: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安书锋不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安书锋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4)赵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理由是:1、被上诉人卜东果为工程承包人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承包(转包)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邸现瑞不是合伙关系;3、工程未完工,工程款非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承包不同时期工程,双方没有联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邸现瑞2014年1月23日书写的证明中明确写明2013年3月其与安书锋合伙承包世豪家园门口街面门市建筑工程,原审据此认定邸现瑞与安书锋合伙关系成立,并判令邸现瑞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邸现瑞主张其与安书锋不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卜东果找农民工施工并在起诉状中主张急需此款发放农民工工资,故原审法院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立案审理,亦无不妥。上诉人邸现瑞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安书锋2013年3月承包赵县世豪家园门口街面门市建筑工程,邸现瑞2014年1月23日书写的证明中明确写明2013年3月其与安书锋合伙承包世豪家园门口街面门市建筑工程,原审据此认定安书锋与邸现瑞合伙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安书锋主张与邸现瑞不是合伙关系,本院不予支持。邸现瑞已出具证明证实卜东果支取款项均由安书锋支付,卜东果亦认可安书锋已支付其20.5万元,安书锋主张工程款未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安书锋主张卜东果为工程承包人之一,其与卜东果分别承包不同时期工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邸现瑞、安书锋各负担2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岳桂恒审判员 薛金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经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