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公良与张建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公良,张建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张公良。委托代理人徐仙梁。被告张建良。委托代理人陈永铭。原告张公良诉被告张建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仙梁,被告张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公良诉称:2012年3月24日14时30分许,张建良驾驶铲车沿萧山区进化镇祝家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车子侧翻,造成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建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301.19元、误工费19330.08元(109.83元/天×176天)、护理费9884.70(109.83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140964元(34550元/年×17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246279.97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301.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尚需支付9301.19元。不同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建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和医疗费总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使用进口材料治疗事故损伤,扩大了医疗费支出,对扩大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负。原告明知铲车不能载客,乘坐铲车存在安全隐患仍乘坐,对自身损害也有过错,且原告系免费搭乘,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事故发生后,除为原告垫付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费45000元外,另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137.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事实;2.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住院预缴款收据,用以证明为原告垫付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费45000元的事实;2.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为原告垫付门诊费和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费7137.70元的事实;3.申请证人金国良、汤利明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已解除及原告自己要求搭乘被告驾驶的铲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区分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原、被告雇佣关系解除之后,且在被告已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原告仍要求搭乘,损失应由双方按过错分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对证人金国良、汤利明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汤利明是被告的妹夫,证人金国良与被告的关系不清,证言的证明力值得商榷,且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被告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受雇于被告,事故发生在完工后回家途中,与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尚不足于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案涉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1.右侧肱骨头、颈骨折伴右肩不全脱位;2.头部外伤:右下颌骨骨折;3.胸部外伤:右侧第4、5肋骨骨折,左侧3、4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4.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5.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事故发生在完工后回家途中。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花去前期医疗费(不包括票据在被告处的医疗费)54301.19元。事故发生后,除票据在被告处的医疗费外,被告已支付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身体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当知道铲车不能乘坐仍乘坐,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是在其明确拒绝的情况下乘坐铲车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受雇于被告,乘坐被告驾驶的铲车前往工作场地,事故发生在原告乘坐铲车回家途中,被告以无偿搭乘为由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票据在被告处的医疗费,未列入原告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建良赔偿张公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8871.07元(54301.19元×90%),已支付45000元,尚需支付3871.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公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已批准缓交),由张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小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