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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徐敏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敏喜,李艳,王广颂,徐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商初字第981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武臣,该行职工。被告徐敏喜,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李艳,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王广颂,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徐雷,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敏喜、李艳、王广颂、徐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武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喜、李艳、王广颂、徐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敏喜在我单位贷款39000元,2013年2月25日发放,于2014年2月10日到期,由李艳、王广颂、徐雷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敏喜、李艳、王广颂、徐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徐敏喜向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9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叁万玖仟元正,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月利率为11.1000‰等内容;同日,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艳、王广颂、徐雷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李艳、王广颂、徐雷为被告徐敏喜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19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2014年6月25日,经银监会批准,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敏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敏喜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后,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敏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艳、王广颂、徐雷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李艳、王广颂、徐雷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艳、王广颂、徐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敏喜追偿。被告徐敏喜、李艳、王广颂、徐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敏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艳、王广颂、徐雷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徐敏喜、李艳、王广颂、徐雷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