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坤、陈绪峰与袁传顺、王胜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传顺,王坤,陈绪峰,王胜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一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传顺。上诉人(原告被告):王坤。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绪峰。委托代理人:岳保国,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胜国。上诉人袁传顺、王坤因与被上诉人陈绪峰、原审被告王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3)薛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王胜国、袁传顺、王坤共同向陈绪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王胜国、袁传顺、王坤向陈绪峰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陈绪峰多次催要,王胜国、袁传顺、王坤均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围绕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1.袁传顺、王坤在诉争借款关系中是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2、添加月息5%的行为是否对袁传顺、王坤发生法律效力。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在陈绪峰提交的借条中,王胜国、袁传顺、王坤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对借条中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条中没有袁传顺、王坤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袁传顺辩称其是保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为此提交了110处置备案单及选择专业机构笔录,原审法院认为,110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中内容系袁传顺与陈绪峰等人发生争执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作出自己是王胜国向陈绪峰借款的保证人的个人陈述,陈绪峰虽在处置备案单上签名,但该签名是陈绪峰对公安机关处置双方纠纷结果的认可,而不是对袁传顺系借款保证人的认可,不能构成陈绪峰的自认;袁传顺、王坤提供的选择专业机构笔录的内容为陈绪峰陈述借条中“月息5%”系在袁传顺、王坤离开后由王胜国添加的,但该笔录也没有袁传顺、王坤系保证人的相关内容,且陈绪峰对袁传顺、王坤系保证人的辩称不予认可,袁传顺、王坤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辩称,故对袁传顺、王坤是担保人的辩称不予采信。应认定袁传顺、王坤为诉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袁传顺、王坤对其与王胜国共同向陈绪峰出具了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袁传顺、王坤虽对陈绪峰已给付借款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袁传顺、王坤曾在(2011)薛民初字第925号案中对陈绪峰已给付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陈绪峰在庭审中对借款过程也做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故原审法院认为王胜国、袁传顺、王坤共同向陈绪峰借款10万元、借期4个月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袁传顺、王坤对陈绪峰、王胜国添加月息5%的行为不予认可,陈绪峰虽陈述袁传顺、王坤对约定月息5%是知情和同意的,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借条中的借款利息月息5%对袁传顺、王坤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不影响借款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故袁传顺、王坤、王胜国均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绪峰要求袁传顺、王坤、王胜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其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被告王胜国、袁传顺、王坤共同偿还原告陈绪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王胜国、袁传顺、王坤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袁传顺、王坤不服原判上诉称,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贷款人实际交付出借款项,陈绪峰仅提交借据一张,未举证证明将十万元贷款交付给了借款人,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合同未成立,袁传顺、王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仅依据借据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陈绪峰在薛城区常庄镇派出所110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上签名是对于袁传顺系担保人的事实的确认,是陈绪峰的真实意思表示,这足以证实袁传顺、王坤系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的事实,原审法院主观臆断的认定陈绪峰在该证据上的签字系对处置结果的认可,原审法院认定证据严重错误。袁传顺、王坤与陈绪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在借据上的签字仅以担保人的身份所签,袁传顺、王坤不是实际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上均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对该案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陈绪峰承担。被上诉人陈绪峰答辩称,陈绪峰和袁传顺、王坤形成了事实的借贷关系,因此袁传顺和王坤负有还款责任。出借款项时,陈绪峰从事建筑设备租赁行业,有足够的出借款项,王胜国、袁传顺、王坤共同向陈绪峰出具借条时,陈绪峰将现金交付给了三借款人。根据薛城区常庄镇110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的记载,可证实陈绪峰至袁传顺处索要借款的事实。110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系警察根据袁传顺单方陈述而记录的,当时警察告知双方的纠纷应至法院处理,故陈绪峰在处警备案单上签字。陈绪峰的签字行为并非对袁传顺系担保人的认可,而是对公安机关处理方式的认可。袁传顺和王坤均认为其为担保人,根据二人的陈述可认定其对借款合同的认可。如果陈绪峰未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袁传顺、王坤是不会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袁传顺、王坤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王胜国未提供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绪峰提供的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计壹拾万元正¥100000.00,使用期肆个月,月息5%,借款人王胜国、袁传顺、王坤,2009年11月4号。”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认可利息约定是后来添加的。陈绪峰未举证证明袁传顺、王坤对借条中的利息约定知情并认可,故借期内的利息约定对袁传顺、王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陈绪峰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袁传顺、王坤对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签名捺印均认可,故认定王胜国、袁传顺、王坤与陈绪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王胜国、袁传顺、王坤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袁传顺、王坤称其为担保人并提供110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但110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是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的一种处理情况反映,陈绪峰在公安机关的签字确认行为是对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结果的认可,不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不能认定其在民事诉讼中对袁传顺、王坤系借贷关系担保人的认可,故袁传顺、王坤称其系担保人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上诉人袁传顺、王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袁传顺负担2300元,上诉人王坤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茂森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孙 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