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王钧青与王志明、王强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钧青,王志明,王强,柳英,王莹,王钧红,王圣华,王舜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钧青。委托代理人范韧。委托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莹。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均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钧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圣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舜华。上诉人王钧青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钧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韧、侯毅,被上诉人王志明、王强,柳英及被上诉人柳英、王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均桃,被上诉人王钧红、王圣华、王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钧青、王强、王钧红是王志明、案外人罗亚平夫妇的子女;柳英是王强的配偶,王莹是二人之女;王圣华是王钧红之子;王舜华是王钧青与前妻之子。上海市唐山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原为罗亚平,租赁凭证记载独用部位有二层前楼(12.90平方米)、二层后楼(6.90平方米)、扶梯小间(1.50平方米)。2002年,由柳英出资,在租赁凭证上增加记载了系争房屋的独用租赁部位三层阁(16平方米)。系争房屋内有8个户籍,即王钧青及王志明、王强、柳英、王莹、王钧红、王圣华、王舜华,其中王钧青的户籍于2005年从上海市平江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平江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前楼原由王志明、罗亚平夫妇居住,三层阁由王强一家居住。罗亚平于2010年去世,王强一家另有住所后,该房屋内仅王志明实际居住。原审法院另查明,王钧青19**年结婚后,居住在王志明承租的上海市凤城三村XXX号XXX室公房(以下简称“凤城三村房屋”),后于1986年离婚。1988年,王志明将凤城三村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王钧青。王钧青再婚后,于1989年将凤城三村房屋与配偶范某承租的房屋二换一取得上海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后又以该房屋换取平江路房屋。平江路房屋于1995年买为产权房后,登记在范某名下。王钧红于1998年购买了上海市延吉二村XXX号XXX室售后公房。王志明于2001年购买了上海市延吉二村XXX号XXX室售后公房,后于2009年转让到王圣华名下。1994年,王强、柳英、王莹和柳英之母4人从上海市唐山路XXX号二层前楼房屋(原房屋收回)调配了上海市广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并于1995年由王强买为售后公房。1997年,王强、柳英以柳英名下的上海市控江路XXX号XXX、XXX室售后公房套配上海市凤城六村XXX号XXX室房屋,原房屋由单位收回。王舜华在父母离婚后居住于系争房屋,由祖父母照顾,16岁之后借住到其他亲戚处,现租房居住。2013年9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随后王志明被变更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由王强代理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记载使用面积40.75平方米(三层阁面积做了重新测算),换算建筑面积62.76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20,063.04元,装潢补偿31,380元;该户购买4套产权调换房屋,即浦东新区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69.53平方米)、宝山区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51.89平方米)、宝山区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70.44平方米)、宝山区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69.45平方米);各项奖励补贴合计675,917.40元;结算单发放奖励补贴合计310,655.57元。合计补偿安置款3,238,016.01元,扣除购房款2,706,963.25元后,剩余货币补偿款存入王志明名下银行账户。2013年12月15日,王志明、王强签署一份确认书,内容为宝山区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为王舜华;宝山区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为王圣华95%,王钧红5%;浦东新区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宝山区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为柳英;王志明货币安置,由分房子女安排居住。确认书上的其他签名为王强代签。同日,王钧青在王强书写的一份记载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证所有权人为王舜华的字据上签名。王舜华则写下“谢谢爸爸给我房子,爸爸走投无路我一定会负责爸爸的居住和生活”的字据。王钧红在一份记载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比率王圣华95%,王钧红5%的字据上签名。因王钧青认为其应得征收利益的三分之一,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钧青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依水园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并分得货币补偿款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在征收时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的仅承租人王志明一人,其他户籍人均未实际居住或早已不再居住,且大都在他处获得过住房福利。现承租人王志明根据各个家庭的实际情况,将4套产权调换房屋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了分配,自己取得购房后的货币余款并随王强家庭生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之处。其中,王志明已将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分配给王钧青、王舜华父子取得,就该房屋具体如何在二人之间分配,应由二人自行约定。王钧青主张其在相关字据上签名时,该字据是空白的,无证据可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王舜华主张其作为同住人,凭自身应得份额就足以获得上述房屋,应排除王钧青的权利。然而王舜华将户籍迁入祖父母的房屋时尚未成年,其监护义务和居住保障本应由其父母承担,祖父母让其居住于系争房屋属于照顾性质,不必然导致其获得公房居住权,且到房屋征收之前王舜华早已不居住于系争房屋。故王志明将一套二室一厅的产权调换房屋分给王钧青和王舜华二人共享,已属对二人的照顾,合法合情合理,王钧青父子不应再向长辈奢求更多。综上所述,王钧青主张其应得三分之一的征收利益,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钧青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王钧青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王钧青负担。王钧青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王钧红、王志明、王强、柳英、王莹均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属于他处有房,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王钧青没有享受过任何福利性质房屋,且一直居住系争房屋,故王钧青属于共同居住人,依法有权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安置同住人王舜华的,与王钧青无关,如该房屋仅安置王钧青和王舜华则远远少于两人应得的份额,系争房屋系公房,王志明无权对征收利益进行分配,系争房屋只有王钧青、王舜华和王圣华是同住人,故王钧青有权主张系争房屋安置利益的三分之一,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钧青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志明辩称,不同意王钧青的上诉请求,系争房屋动迁安置获得的房屋,王志明已经做了分配,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给王钧青和王舜华的,该房屋的权利份额由王钧青和王舜华自行协商,王志明已另将凤城三村房屋给了王钧青,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强辩称,不同意王钧青的上诉请求,这次征收是数砖头的,王志明已经给了王钧青、王舜华一套房屋,对王钧青已经做了照顾,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柳英辩称,王钧青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莹辩称,不同意王钧青的上诉请求,王钧青在系争房屋内只是空挂户口,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钧红、王圣华辩称,不同意王钧青的上诉请求,由于家庭居住困难,王钧红、王圣华都搬出去居住,没有取得过福利性质房屋,要求法院判决明确王钧红、王圣华在征收中的份额。被上诉人王舜华辩称,同意王钧青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为证明王钧青在2005年3月至年底一直居住系争房屋,2005年年底到动迁期间也经常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王钧青提供了四份“证明情况”。王志明、王强、柳英、王莹认为王钧青陈述的不是事实。王钧红、王圣华认为王钧青曾居住过系争房屋几个月。王舜华认为王钧青20**年生病是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几个月,2006年至2013年陆续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实际仅有王志明居住,其他当事人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未实际居住或早已不再居住,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当事人各自住房情况,认定仅有王志明是系争房屋被征收安置人员,并无不妥。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征收单位提供4套产权调换房屋,由于系争房屋内有本案当事人8人户籍,且分属不同家庭,故可认定征收单位在提供产权调换房屋时已经考虑到了系争房屋内的人口因素。在此情况下,除王志明外的当事人可以享有因人口因素所获的征收利益。现王志明将产权调换房屋之一的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分配给王钧青和王舜华,与王钧青和王舜华可得的征收利益相符,应视为王钧青和王舜华的权益已等到保障。王钧青和王舜华可自行约定在两人之间对该房屋的具体分配。王钧青认为其签名的字据是空白的,其没有在记载了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人为王舜华的字据上签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王钧青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妥。王钧青称其一直居住系争房屋,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王钧青上诉以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对王舜华的安置,与其无关,王钧青系系争房屋同住人为由,要求分得三分之一征收利益,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基于王志明已经将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分配给王钧青和王舜华共享的情况下,判决对王钧青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34.07元,由上诉人王钧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邑代理审判员 张的日代理审判员 高 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