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小终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蒋海柱与李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海柱,李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小终字第1466号原告蒋海柱。委托代理人高文哲,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原告蒋海柱与被告李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城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李成在我处购买柴油1011升,合款7,784.00元,同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虽经我多次催要,他始终未给付,特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7,784.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李成在原告蒋海柱处购买柴油1011升,合款7,784.00元,同日被告李成给原告蒋海柱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蒋海柱多次催要,始终未给付,现原告蒋海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7,784.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属实,应当给付。原告主张利息并无不当当。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蒋海柱人民币7,784.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阮春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