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保忠、闫小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保忠,闫小兰,XX晨,李冉冉,吴金良,范凤香,毛正福,李秀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389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乡县城金山街南段。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洪伟(特别授权),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河信用社业务主任。被告王保忠,农民。被告闫小兰(王保忠之妻),农民。被告XX晨,农民。被告李冉冉(XX晨之妻),农民。被告吴金良,农民。被告范凤香(吴金良之妻),农民。被告毛正福,农民。被告李秀香(毛正福之妻),农民。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王保忠、闫小兰、XX晨、李冉冉、吴金良、范凤香、毛正福、李秀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姜洪伟、被告XX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忠、闫小兰、李冉冉、吴金良、范凤香、毛正福、李秀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2月6日,八被告与原告下属的高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5日,约定八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清偿,并签订了联保小组承诺协议书。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王保忠发放贷款5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到期,利率10‰。至今未还。因贷款出现风险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八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17.24元(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共计51417.2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八被告承担。被告XX晨辩称,四户联保是事实,被告担保也是事实,被告是借款人的那笔借款已逾期了,2014年5月30日被告还了本金20000元,现欠30000元本金,利息还到2014年3月21日。被告是借款人的那笔借款被告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对本案借款被告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保忠、闫小兰、李冉冉、吴金良、范凤香、毛正福、李秀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小兰与被告王保忠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6日,被告王保忠、吴金良、XX晨、毛正福四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下属高河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协议》及编号为(金乡信用联社高河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14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XX晨、吴金良、王保忠、毛正福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5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之后,双方又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采取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浮动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被告闫小兰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中签字同意王保忠借款,并承诺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金乡信用联社高河信用社于2013年12月2日向王保忠发放了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4年11月20日,利率10.0000‰。截止至2014年5月21日,王保忠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417.24元未偿还。另查明,被告XX晨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保忠承担担保责任,王保忠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协议书、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书、借款利率协议书、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借款借据、户籍信息等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王保忠、XX晨、吴金良、毛正福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被告XX晨向原告借款,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保忠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晨、吴金良、毛正福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小兰作为被告王保忠的配偶,承诺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忠、闫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17.24元,合计51417.24元;二、被告XX晨、吴金良、毛正福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605元,由被告王保忠、闫小兰、吴金良、XX晨、毛正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熙明审判员 赵 雪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韦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