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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江苏环宇置业有限公司与邓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环宇置业有限公司,邓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江苏环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黄河花园小区12-1D幢101室。法定代表人陆泽南。委托代理人戴勇。被告邓志勇。原告江苏环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邓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志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公司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2万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3月26日的借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2、2010年3月30日的电汇凭证,以证明原告将涉案借条中的2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给付被告。3、催款通知书、邮件收据及邮政快递单,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前将借款归还原告。被告邓志勇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邓志勇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金额为22万元,被告邓志勇在领款人处签字。2010年3月30日,原告环宇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从其账号为45×××01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向被告邓志勇所有的账号为53×××1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20万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载明“邓志勇:你于2010年3月向我公司借款贰拾贰万元,请你于2013年3月31日前将前述借款归还我公司。特此通知,江苏环宇置业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2013年3月27日,戴勇将该催款通知邮寄给被告邓志勇。庭审中,原告陈述出具借款凭证当日给付被告现金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借款凭证、电汇凭证、催款通知书、邮件收据及邮政快递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邓志勇向原告环宇公司借款2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为证,虽然从银行汇款的账面上看,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只给付被告20万元,但原告主张出具借款凭证当日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属于合理解释,亦不违背常理,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邓志勇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酌情认定本案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志勇偿还原告江苏环宇置业有限公司借款22万元。二、被告邓志勇给付原告江苏环宇置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2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60元,由被告邓志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北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刘德兵人民陪审员  严建平人民陪审员  史小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智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