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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张桂招与乳源瑶族自治县华昌造纸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招,乳源瑶族自治县华昌造纸厂破产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张桂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泉生,男,汉族。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华昌造纸厂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沈鸿标。委托代理人林志强,系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招诉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华昌造纸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华昌造纸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泉生、被告华昌造纸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招诉称,1985年1月间,我跟随家人从乐昌市造纸厂搬迁到乳源瑶族自治县,并入职乳源瑶族自治县华昌造纸厂工作至2010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止。期间,华昌造纸厂未为我缴纳1986年6月至1995年2月共计9年的社会保险费,为保障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我补缴1986年6月至1995年2月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华昌造纸厂破产管理人辩称,一、就社会保险事宜,原告没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先裁后诉的原则,属程序违法,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二、原告已在《华昌造纸厂实施破产在册职工第三榜花名册》上签名认可其于1995年2月调入华昌造纸厂工作,工龄为15年,其起诉要求购买1986年6月至1995年2月间的社会保险没有事实根据。三、2011年9月8日,双方已达成《破产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已解决了双方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为原告缴纳了15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无权就此事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桂招于1986年6月份进入华昌造纸厂做临时工,于1995年2月转为正式职工,于1995年3月29日与华昌造纸厂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从试用期开始计算为十年,即从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五年二月十六日止。”2010年2月,华昌造纸厂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同年2月2日裁定受理华昌造纸厂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于同年4月20日裁定宣告华昌造纸厂破产,并依法指定华昌造纸厂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2010年10月22日,被告华昌造纸厂破产管理人公布了《华昌造纸厂实施破产在册职工第三榜花名册》,载明张桂招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2月,实际工龄为15年。2011年9月8日,华昌造纸厂(甲方)与原告张桂招(乙方)签订了《破产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双方于2010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甲方按壹仟元/年工龄的标准并结合乙方的实际工龄计算发放经济补偿金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华昌造纸厂向原告张桂招发放了经济补偿金24000元,并为其缴纳了1995年3月至2010年2月间共计15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张桂招因被告华昌造纸厂破产管理人未为其缴纳1986年6月至1995年2月间共计9年的社会保险费于2014年1月17日向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补缴1986年6月至199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院于2014年1月20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乳劳人仲案字(201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张桂招不服该通知书,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的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华昌造纸厂正式职工转正前连续工龄人员名册》、《劳动合同书》、《华昌造纸厂实施破产在册职工第三榜花名册》、《破产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经济补偿金发放表》、乳劳人仲案字(201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是指债务人的职工对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所列清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请求管理人予以更正,而管理人不予更正,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确认上述清单记载的费用数额及相关事项的民事诉讼案件。职工破产债权具体包括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根据原告张桂招的诉讼请求和华昌造纸厂破产管理人的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华昌造纸厂破产管理人是否应为原告张桂招补缴1986年6月至199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可见该纠纷不属于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垫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的规定,对原告张桂招要求被告华昌造纸厂破产管理人为其补缴1986年6月至199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其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桂招的起诉。原告张桂招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永雄审 判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王星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雄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