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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38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景×1与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1,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3806号原告景×1,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佟×,女,1984年2月19日出生。原告景×1与被告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栗茜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1、被告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1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景×2。2010年被告曾诉于法院要求与我离婚,后经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5月22日双方复婚。复婚后感情挺好,但是因为我父母同被告之间无法协调好家庭关系,造成我精神压力大、过得很不开心。如果不是因为家庭关系存在矛盾,我与被告感情没有问题。自2014年3、4月起被告离家。现起诉要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之子景×2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被告返还我钻石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彩礼8600元。被告佟×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一直挺好。我第一次起诉离婚也是因为家庭存在矛盾。离婚后原告及其母亲找到我要求我们和好,2012年我就回去同原告一起居住,并于2013年5月复婚。现在我们家庭的主要矛盾在于原告父母总是拿房子说事,但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没有什么问题。2014年3月13日原告父亲赶我走,我才离开了住所。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景×2。2010年佟×诉至本院要求与景×1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复婚。因家庭纠纷被告于2014年3月离家。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其二人的主要矛盾在于无法协调处理家庭关系,但原、被告二人之间的感情尚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0)密民初字第4949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景×1与被告佟×系离婚后办理的复婚手续,复婚后,二人均表示其二人的主要矛盾在于无法协调处理家庭关系,但二人之间的感情尚可。故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原、被告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对于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要积极协商解决,共同维系良好的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1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景×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栗 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