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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35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3577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艾东。被告公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艾东,被告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9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还可以。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9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为离婚,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牌电视一台、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沙发三组、椅子六把、被子四床;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立式航天牌冰箱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电动车一辆、菜厨一个、木柜一个。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婚生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结婚证,(2013)临兰民初字第440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男孩王某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应由原告王某甲抚养为宜,被告公某某应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该各自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公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坤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公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2400元/年(200元/月),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自2014年起至男孩王坤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海信牌电视一台、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沙发三组、椅子六把、被子四床,归原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立式航天牌冰箱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电动车一辆、菜厨一个、木柜一个,归被告公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凤国 来源: